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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诉铁淑芬、孙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铁淑芬,孙玉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公主岭合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宝水,系该行双龙支行行长。被告:铁淑芬,公主岭市人。被告:孙玉清,公主岭市人。原告公主岭合行与被告铁淑芬、孙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宝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岭合行诉称,被告铁淑芬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所属双龙支行办理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5日。被告孙玉清系被告铁淑芬的丈夫,并签订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830.6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负担诉讼费。原告公主岭合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铁淑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证明被告孙玉清承诺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的收入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告催收贷款,被告铁淑芬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5、利息试算清单。被告铁淑芬、孙玉清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铁淑芬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所属双龙支行办理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5日。被告孙玉清系被告铁淑芬的丈夫,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被告孙玉清承诺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的收入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铁淑芬催收贷款,被告铁淑芬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铁淑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等,原告公主岭合行依约向被告铁淑芬发放了贷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依约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公主岭合行要求被告铁淑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玉清系铁淑芬的丈夫,贷款时签订了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及家庭成员收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玉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淑芬、孙玉清欠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830.6元(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还清,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铁淑芬、孙玉清负担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本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