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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邓兴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邓兴超,陈炜,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7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禾源大厦。负责人:周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冬霞,该行职员。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4号金都大厦(东游大厦)26-E。法定代表人:邓兴超,董事长。被告:邓兴超。被告:陈炜。被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2室。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邓兴超、陈炜、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冬霞、被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邓兴超、陈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诉称: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以归还温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专户借款为由,于2013年8月23日同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877915300060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到2014年9月21日,年利率为7.2%,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已逾期,因此我行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99933.83元及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19日为141303.56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XC628779153000600《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49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8月23日,被告邓兴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XC62877915300060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5日到2018年9月4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邓兴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XC628779153000600-1《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为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XC628779153000600-2《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为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99933.83元及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19日为141303.56元);2.判令被告邓兴超、陈炜、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邓兴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85弄××号××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邓兴超、陈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且因本案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扣划350066.17元用于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扣划被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1375.69元如下:2014年6月27日支付利息89100元、复利538.46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利息30690元、29700元、复利13.96元、1267.1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本金350066.17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599933.83元,利息57039.1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747.47元,逾期利息302215.62元。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兴超提供房屋作为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分别以登记的债权金额520万元为限。被告邓兴超、陈炜、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邓兴超、陈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两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599933.83元、利息57039.18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7日,期内利息的复利3747.47元,逾期利息302215.6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599933.83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57039.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邓兴超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桦路85弄××号××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05)第××号,建筑面积150.8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DXC628779153000600《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520万元。三、被告邓兴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炜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0元,减半收取22365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安安贸易有限公司、邓兴超、陈炜、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