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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永国与庄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国,庄红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黄永国。被告庄红平。原告黄永国与被告庄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红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国诉称,原告系销售建筑材料的个体户,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红砖。2011年7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砖款4,4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在2011年之前付一半,余款来年一定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被告又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元;2、被告偿付原告欠款利息538.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计算)。被告庄红平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海关建材经营部黄永国砖款肆仟肆佰元。在2011年之前付一半(付清最好),余款来年一定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货款4,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38.5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国货款4,400元;二、被告庄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永国利息53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永国已预交),由被告庄红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