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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盈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盈,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王爱国,魏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277号原告刘盈,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南里10号楼1-101。组织机构代码:80272001-8。负责人张玉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爱国,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志,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刘盈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王爱国、魏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立案及出庭参加诉讼均系委托他人办理,而其相关委托代理行为亦未经办理公证手续。经本院要求,其本人亦未到庭核实情况。本院认为,据现有情况不能认定本案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