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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夏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居民,1988年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法、张辉辉,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女,汉族,居民,1985年生,住山东省沂水县许家湖。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之父),男,汉族,居民,1961年,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某某(被告夏某某之母),女,汉族,居民,1962年,住山东省沂水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洪高,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法(第二次庭审未参加)、张辉辉与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洪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8日订立婚约,订婚当天给予被告彩礼10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个,价值8600元)一宗、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被褥等财物价值共计11700元,后又给予被告夏某某购买手机款1500元,挂坠3000元,认亲支付2000元,过清明支付600元,过六月支付600元,过冬支付800元。订婚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在被告夏某某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结婚新房,为此原告共计支出建房款31512.5元,房屋装修款26050.1元。现被告夏某某单方解除婚约,拒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拒不返还上述财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装修款、彩礼钱等共计87762.6元。被告夏某某、夏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婚约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12年3月8日在原告家中即沂水县诸葛镇安家圈村订立,夏某某、王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诉财物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不是双方商定,解除婚约系原告提出,过错方在原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法庭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12年3月8日在原告家中即沂水县诸葛镇安家圈村订立婚约,双方未同居生活,现已解除。法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婚约存续期间,发生财物往来的数额及明细;2、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电话通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婚约解除是被告夏某某悔约在先。2、双方媒人刘中爱签字摁手印的双方订立婚约���间财物明细一份,证明见面礼为10000元,三金为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金耳环各一对,价值8600元,爱玛电动车一辆2300元,被褥铺盖800元。3、被告夏某某书写的建房所用款的明细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给被告33000元用于盖房,实际用了31512.5元,剩余的钱两人平时花费使用了,由被告夏某某书写算账。4、沂水皓翔装饰众一木门销货清单多份,证明原告向沂水皓翔装饰负责人夏同臣支付皓翔装饰材料门饰款清单一宗共计20127.1元。5、由夏同臣所列的装修劳务费清单一份,共计1200元。三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等被告夏某某到庭时才能确认真实性,根据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悔约方是女方。证据2,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是否由夏某某所写应等本人到庭时再予以确认,这份证据即使是夏某某所写,也不能证实33000元是原告徐某某出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到底装修在什么地方无法确定。证据5、不能确定是谁书写的,亦无法证实谁干的,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另,本案的装饰、盖房投资等我们不认为是彩礼,原告所提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沂水县许家湖镇司家官庄村村民刘中爱(其对象为被告夏某某伯兄弟)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8日在原告家中即沂水县诸葛镇安家圈村订立婚约,被告夏某某、王某某与介绍人刘中爱及其部分亲属在场。订立婚约当天原告给予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金耳环各一对,价值8600元)一宗、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即日约定2013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2月因故解除婚约,双方未同居生活。另查明,原告称,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31512.50元在被告夏某某宅基盖���婚房,由被告夏某某书写建房投入明细账目,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所提供证据3中的字迹是否系被告夏某某所书写两次申请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均认为不能确定送检证据上的笔迹与被告夏同芳所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告徐某某出资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支出材料款20127.1元及工时费1200元,共计21397.1元。法庭依职权在对三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夏某某认可在定亲当天收到见面礼10000元及三金一宗和爱玛电动车一辆,可以返还,认可房屋装修是由原告出资,提出原告可以拆走,我们不要;明确否认原告投资盖房,所谓的建房账目亦不是被告夏某某所写。在对媒人刘中爱及皓翔装饰材料负责人夏同臣的调查材料中,证实定亲当天,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场,三金为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各一个,电动车一辆;皓翔装饰材��负责人夏同臣认可原告提供的沂水皓翔装饰众一木门销货清单系由其出具,装修材料由其提供,装修费由其收取。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购货单单据、装修劳务清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订立期间男方向女方给予一定彩礼,是一种传统民俗,给予的彩礼、物品即为法律上的婚约财产。从法律关系而言,订立婚约应确定为附身份关系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条件,解除婚约,结婚条件不成就,赠与财产应当返还。彩礼的范围应包括大额现金、首饰、价值较大的电动车、摩托车、电视机等,其他财产根据双方具体支出情况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订立婚约属实,现已解除婚约,且未��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同居生活。被告夏某某、王某某对订婚当日所收取的彩礼10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各一个,价值86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无异议,应予返还,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王某某返还彩礼10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金耳环各一对,价值8600元)一宗、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由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夏某某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投资的房屋装修款21397.1元,三被告均认可由原告出资属实,且该房屋装修完毕后由被告管理居住使用,被告夏某某可酌情折价退还现金;对于原告主张在被告夏某某处宅基投资盖建房屋,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夏某某未参加订婚仪式,未参与接受彩礼、三金及电动车交接活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可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等现金共计1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金耳环各一对,价值8600元)、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二、被告夏某某退还原告徐某某房屋装修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夏某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95元,被告夏某某、夏某某、王某某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伟审 判 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李瑞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