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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李XX,男。被告张XX,女。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的婚姻是自由恋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外债100,000元共同偿还;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5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工资属于共同财产,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债务情况我不清楚,不同意返还彩礼,而且原告没有给我彩礼钱100,000元,原告曾口头答应过要赠予我住房,现我没有劳动能力,还在治疗过程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婚后互相没有共同语言,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间多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缓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