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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筱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筱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筱文,无业。2001年因吸毒被劳教戒毒,2004年因吸毒被劳教戒毒,200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9年6月因吸毒被社区药物治疗,200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筱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与象山南路交界处将被告人胡筱文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胡筱文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7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1、在送检的可疑红色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在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筱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2009)西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材料、被告人胡筱文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筱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筱文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筱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筱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