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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于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帅,绰号“小东北”,男,23岁,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村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2012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兴碧、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帅与张某甲、兰某某、甘某某、王某甲(四人已被判刑)、王某乙在海河天街喝酒时,张某甲接到潘某某、陈某甲(二人已被判刑)的电话,要张某甲邀约人到四公里半“正宗普格黄家烧烤”店帮其教训人。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兰某某、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坐兰某某所开的黑色长城C30小轿车到达现场,潘某某指明要打孙某某、张某乙等人,后几人商量后决定用石头教训孙某某、张某乙等人,并分工确定事后由兰某某的车负责带几人逃离现场,王某乙因为喝酒过多,在车内休息。后张某甲、陈某甲、于帅、陈某乙等人在公路边捡好石头走到孙某某、张某乙等人喝酒处,对其扔石头、酒瓶、板凳,被害人孙某某、张某乙等人从旁边门市找来钢筋、洋铲等物品进行还击,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孙某某和邻桌的苏某某捅伤,后几人坐兰某某的车逃离现场。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左腰部损伤鉴定为重伤;左、右肩部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刀伤);苏某某的损伤鉴定为重伤。张某乙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供认无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凌晨1时许,潘某某(已判刑)与同学在四公里半“正宗普格黄家烧烤店”喝酒准备离开时,被邻桌一男子邀约到烧烤店门前孙某某、张某乙等人喝酒处敬酒,敬完酒后,潘某某心生不满,决定教训这桌客人,便电话邀约陈某甲(已判刑)到四公里半“正宗普格黄家烧烤”店帮其教训孙某某、张某乙等人。后陈某甲叫上陈某乙一同来到烧烤店后发现对方人较多,于是,潘某某、陈某甲打电话邀约张某甲等人来帮忙。凌晨二时许,张某甲、兰某某、甘某某、王某甲(四人已被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于帅坐兰某某所开的黑色长城C30小轿车到达现场,潘某某指明要打孙某某、张某乙等人,随后几人商量决定用石头教训孙某某、张某乙等人,并分工确定事后由兰某某的车负责带几人逃离现场,王某乙因为喝酒过多,在车内休息。后潘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于帅、陈某乙、王某甲、甘某某等人在公路边捡好石头走到孙某某、张某乙等人喝酒处,对其扔石头、酒瓶、板凳,被害人孙某某、张某乙等人从旁边门市找来钢筋、洋铲等物品进行还击,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孙某某、张某乙和邻桌的苏某某捅伤,张某甲也受伤,后七人坐兰某某的车逃离现场。因张某甲受伤,被告等人将其送至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张某乙也被洪某某、加某某等人送来治疗,被告人于帅、陈某甲等人认出洪某某等人后,又对洪某某等人进行扇耳光等方式殴打,后被潘某某劝住。被害人孙某某、张某乙被送至西昌市人民医院治疗,孙某某被诊断为:1、左肾穿通伤;2、左肩胛部、左腰部、右肩背部刀刺伤;3、代偿性肾功能不全。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腰部损失为重伤;左、右肩部损失为轻微伤。张某乙被诊断为:1、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腔内、下壁骨折;3、右侧眼球眼环周围及球后挫伤出血;4、右侧视神经挫伤、内外直肌挫伤;5、右侧眼球视力下降。后张某乙又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康桥眼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右眼顿挫伤、右眼眶壁骨折构成轻伤。苏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西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创伤性血气胸伴感染;2、左侧凝固性血胸;3、左侧外伤性包裹性胸腔积液;4、左下肺不张;5、失血性休克;6、创伤性休克;7、失血性贫血;8、电解质紊乱;9、全身多处刀刺伤,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损失为重伤。本院在审理潘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于帅、陈某乙、王某甲、甘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过程中,潘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于帅、陈某乙、王某甲、甘某某等七人的家属与三被害人孙某某、张某乙、苏某某案外达成赔偿协议,由七人赔偿三被害人共计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害人对七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西昌市公安局邛海泸山景区派出所接110指令:2013年9月9日凌晨2时许,本市四公里半正宗普格黄家烧烤店门前发生一起打架。2、抓获经过,被告人于帅经追逃,在辽宁省建昌县公安局药王庙派出所协助下,于2014年10月29日抓获了于帅。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某当晚一共来了三次。2013年9月8日20时许,潘某某和十几个同学在我的烧烤店聚会,22时许,他们都走了。2013年9月9日1时许,潘某某和另外三个同学又来到我烧烤店,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喝了几瓶酒,吃了一点东西,有两个同学喝醉了,他们就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潘某某和一个人从西昌学院方向来到我烧烤店,他们点了三瓶啤酒,才喝了一两杯,从西昌城方向打的来了一人,他们三人就不停地打电话,期间,潘某某给我说被打的那一桌的帐由他来付。过了几分钟,从城里方向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停在离我烧烤店有点远的地方,从车上下来5、6人,潘某某他们三人就去接那些人。后潘某某和那些人就过来打人,他们先用石头打,后用我店里的椅子打,被打的那桌人就还击。我见他们打架就打110报警。潘某某他们打完架后就乘坐那辆黑色轿车往城里方向走了。我见有三人受伤就打了120。过了半个小时,潘某某给我打电话,我给他说民警来了,邻桌苏某某也被他们误伤了,苏某某认识潘某某。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2时许,我老公吴某某给我说潘某某要找客人的麻烦,他说隔壁那桌客人的酒钱他来付。过了几分钟,我就看见潘某某和几个小伙子拿着石头从四袁公路方向过来对着我烧烤店门口的那桌客人扔石头,还提椅子、酒瓶砸客人,那桌客人也拿椅子、酒瓶、洋铲还击,过了两分钟,多数人都不在了,只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打架前,潘某某曾和这桌客人一起喝酒。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晚8、9时许,我和洪某某、加某某、陈某丙等人先在老海亭酒吧喝酒,后又到四公里半“普格黄记烧烤”喝酒、吃烧烤。我邀约孙某某前来,孙某某带了张某乙以及一男一女来,我们就一起吃烧烤。吃了一会儿,孙某某就打电话邀约马某某前来,马某某又带了两男子、三、四个女子一起来,2013年9月9日凌晨,马某某喝多了就和他女朋友先走了。过了十几分钟来了一伙人,手里拿着石头冲过来向我们扔石头、椅子打我们,洪某某和另一人受伤了。6、证人洪某某、加某某、陈某丙证言,三人除证实了杨某某的证言外,还证实了:洪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凉山州二医院,我们遇见了打我们的那一群人,他们又打了加某某、陈某丙。7、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晚,我在四公里半找到孙某某,他们一起有十几人,2013年9月9日凌晨,我叫上孙某某走了,我们走到路边就看见他们打起来了,孙某某就跑回去,我拉他没有拉住,自己被摔倒了,我起来走过去,他们已经散了。我看见孙某某背上在流血,我就去扶他,之后民警就来了。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8日晚我和朋友罗某乙、张某乙等人在西昌学院门口烧烤店吃烧烤,期间,杨某某、陈某丙一直打电话给我及张某乙,邀请我们到四公里半去吃烧烤。我们于23时许到四公里半“普格黄家烧烤”找到他们,他们有七、八个人,我们就一直喝酒、吃烧烤到次日凌晨一、两点,我和女朋友罗某乙先走。我们走到路边准备拦车回学校,我身后就吵闹起来,我回头看见有十几人在朝我朋友扔石头、椅子,我就走过去准备帮我朋友,对方三、四个人冲过来把我打倒在地,其中一人拿有刀子,我站起来拿了一把椅子朝拿到那人头上打了一下,然后转身往后跑,突然我感觉被捅了一下,我就失去意识了,我醒来已经躺在医院里。我背部被刺了三刀,缝了十几针,腹部被捅后刺中我的肾,现这个肾已被摘除。9、被害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晚,我和孙某某等人先在学校门口吃烧烤,后孙某某说杨某某电话邀请我们到四公里半去吃烧烤,我们就打车来到四公里半找到杨某某他们,他们有八个人,我们就一起吃烧烤到12时许,马某某他们5人也来了。没有过多久,旁边一桌的一男子在我们这桌子来敬酒。将近1时许,马某某及其女朋友先走了,杨某某和马某某带来的二人还不愉快,后那二人也走了。又过了十几分钟,突然来了一群人朝我们扔石头和啤酒瓶,我回头看就被石头砸了眼睛,后脑也被砸了一下,后我被送到市医院。10、被害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8日晚,我和同学在四公里半“普格黄记烧烤”店吃烧烤,一直到次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到烧烤店旁边上厕所,我才从厕所出来就被七、八个人围住殴打,我胸口被捅了一刀,一直在流血,后我被同学送到医院。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现场提取了折叠刀一把。12、辨认笔录,王某甲辨认出其余同案人;张某甲辨认出扣押的折叠刀系自己携带的。13、现场指认照片,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某对现场的辨认。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于帅的身份信息。15、西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2013字第146号、第150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2013—4450号,证实孙某某左腰部损伤鉴定为重伤;左、右肩部损伤鉴定定为轻微伤(刀伤);苏某某的损伤鉴定为重伤。(刀伤);张某乙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壁骨折为轻伤。16、释放证明,证实于帅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0月8日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17、西昌市人民法院(2012)西昌刑初字第215号判决书、(2014)西昌刑初字第185号判决书。18、同案人潘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其供认了自己邀约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帮忙打架,张某甲又带来了三、四个人。我喊来的人用石头砸对方,对方就用板凳、铁棒还击。后在二医院又遇见对方,得知他们有两人受伤,我听说是张某甲用刀子杀的。辩称被害人一方的人也打了我们,我们这边张某甲也受伤。19、同案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兰某某的供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0、同案人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供认了自己到了现场,但是自己没有参与打架,所以没有伤害被害人。21、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2、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帅受他人邀约,伙同同案人分别持石头、酒瓶、跳刀共同故意伤害三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二被害人重伤、一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有据。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潘某某邀约其余被告人,同案人张某甲持刀伤害被害人,致二被害人重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西昌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于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进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羁押的时间5个月零28天,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