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江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昌涛、廖堂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邱昌涛,廖堂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法定代表人蔡昌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昌涛。被告廖堂金。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蒲江民富村镇银行)与被告邱昌涛、廖堂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因法律文书采用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江民富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彭明然、被告邱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堂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江民富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月,被告邱昌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与邱昌涛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月利率为11‰。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廖堂金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廖堂金提供财产为邱昌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邱昌涛发放了1200000元贷款。2014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支付了所欠的利息40742.27元,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35484.73元,余款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昌涛偿还贷款本金1064515.27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服务费;原告对被告廖堂金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昌涛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属实,但该款实际使用人是廖堂金,应当由廖堂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堂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廖堂金与蒲江民富村镇银行签订《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廖堂金所有位于峨眉山市九里镇临江村3组1120亩林权为邱昌涛的1200000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峨眉山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31日,邱昌涛与蒲江民富村镇银行签订《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合同中载明:“第二条甲方承诺2.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4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及乙方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50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12.7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向乙方给付利息外,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12.7.2不遵守在第二条中对乙方所作承诺的”。2013年1月31日,蒲江民富村镇银行向邱昌涛发放贷款1200000元,记账凭证上载明正常利率11‰,逾期利率16.5‰。截止2014年3月5日,该贷款应还款本金余额为1064515.27元,在此之前的利息已结付。2014年7月10日,蒲江民富村镇银行向秦勇支付律师服务费共计49500元。本院向廖堂金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廖堂金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发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贷款交易明细、林权资产评估报告书、通用记账凭证、贷款自动扣本清单、贷款利息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邱昌涛的借款已经到期,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昌涛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廖堂金对该笔借款设立了抵押,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昌涛应当对抵押财产不足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邱昌涛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廖堂金,应当由被告廖堂金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复利、罚息、律师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总额折算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廖堂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64515.27元;二、被告邱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64515.2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6.5‰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邱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计算方法为:以本金及利息的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息16.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邱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3225.76元;五、本判决二、三、四项计算得出的金额折算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六、被告邱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49500元;七、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廖堂金设定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966元,由被告邱昌涛、廖堂金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成都蒲江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邱昌涛、廖堂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李家斗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