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伟宾与韩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宾,韩庆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王伟宾。委托代理人王宾。被告韩庆庆。原告王伟宾因与被告韩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向韩庆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伟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宾,韩庆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宾诉称,2015年2月13日,韩庆庆向王伟宾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后韩庆庆仅偿还了10000元利息,王伟宾起诉要求韩庆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庆庆辩称,借款本金20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韩庆庆已经支付了70000元利息,不同意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王伟宾的起诉意见和韩庆庆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伟宾要求韩庆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伟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据此证明2015年2月13日韩庆庆向王伟宾借款200000元,承诺2015年3月13日还清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经庭审质证,韩庆庆对王伟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韩庆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韩庆庆向王伟宾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韩庆庆向王伟宾出具借据1份,借据为格式借据,韩庆庆在借据上填写上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借款信息,并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韩庆庆填写借据后,王伟宾交付韩庆庆现金100000元及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1张。2015年3月15日,韩庆庆偿还了10000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韩庆庆称已偿还王伟宾70000元,王伟宾不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存时,应当优先偿还利息。本次纠纷中,韩庆庆向王伟宾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韩庆庆亦认可借王伟宾200000元,韩庆庆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王伟宾借款本金200000元。对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韩庆庆承担举证责任,韩庆庆称已经偿还了7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偿还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王伟宾认可的已经偿还10000元认定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王伟宾要求韩庆庆按照月息5分偿还借款利息,该主张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韩庆庆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不超过年利率36%计算,尚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韩庆庆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10000元,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韩庆庆需偿还王伟宾的借款利息应为5917.81元,扣除该5917.81元利息,其余4082.19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本次还款后,借款本金剩余195917.81元未偿还,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韩庆庆应当偿还王伟宾的借款利息应为39162.09元,王伟宾要求韩庆庆偿还借款利息4800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庆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伟宾借款本金195917.81元、利息39162.09元。驳回王伟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韩庆庆承担4800元,王伟宾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