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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甲一子马某乙,夫妻感情一般。近来夫妻感情急剧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马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子马某乙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4日在原遂平县诸市乡(现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10月8日生育一女马某甲,2007年2月1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婚生子女均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2010年11月份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来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15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关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告虽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相聚较少,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答辩,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