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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锡钿与沈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锡钿,沈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方锡钿,农民。被告:沈建军,农民。原告方锡钿诉被告沈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锡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锡钿以被告沈建军未归还其为被告代偿的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代偿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案外人胡建立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后被告归还了胡建立借款16万元,剩余借款到期未归还。2013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胡建立代偿了借款1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胡建立所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被告未归还借款时为其代偿借款,原告可就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锡钿为其代偿的借款14万元,并支付以代偿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沈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