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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宁卫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资阳区口味王槟榔厂附近出租房、位于本市资阳区杨树村文昌路附近的出租房等地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进行“一八坨”赌博,从中抽取佣金获利近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资阳区口味王槟榔厂附近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进行“一八坨”赌博,从中抽取佣金获利。被告人宁某某安排邓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抽取佣金和望风、汤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当荷手和抽取佣金,宁某某支付每人每日50元至100元不等的报酬。2014年11月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2014年11月10日、12日,被告人宁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资阳区杨树村文昌路附近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进行“一八坨”赌博,从中抽取佣金获利。被告人宁某某安排邓某某在赌场内抽取佣金和望风,宁某某支付邓某某每日50元至100元不等的报酬。2014年11月1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邓某某、龚某某、肖某某、赵某、邓某一、宁某一、姚某某、贺某、史某、夏某某、程某某、覃某某、卢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宁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