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北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蔡永素,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景德、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在老家四川省武胜县飞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丁,现三名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及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求学工作,双方一直聚少离多,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从200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便一直分居至今,且在此期间,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甬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反而变本加厉,三番五次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工作,并进行人身威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伤害了整个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文萃新村24幢206室房屋。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子女事实问题没有异议,关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都互相了解充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融洽,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后来是因为三个子女上大学,生活负担比较重,被告到四川老家亲戚开的一个医院上班补贴家用,所以暂时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出现带学生到家里去住的情况,被告发现后,考虑到夫妻感情一直都比较好,并且子女已经上大学,即将面临婚姻选择问题,所以被告对原告所做有损夫妻感情的事持宽容态度,没有大吵大闹。原告所讲被告对其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带女学生回家过夜的事情被被告知道后,至少二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有严重过错,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小女儿钱某丙及儿子钱某丁的教育开支双方共同承担。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钱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钱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钱某丁。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文萃新村24幢206室房屋一套。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甬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宁波市存量房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契证》一份、(2014)甬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行为,申请其三个子女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出庭作证。钱某乙陈述:2002年夏天,被告有段时间前往四川省老家处理一些事务,原告带了一位自称原告学生的女性住在家中,双方白天表现比较亲密,直到被告回家前该女性才离开。原、被告就此事发生过争执,原告还将被告的右手打骨折了。现在如果被告能够原谅原告,还是希望他们和好。钱某丙陈述:2002年夏天,原告带一名女性回家,关系非常亲密。在印象中原告打过被告两次。夫妻之间吵吵闹闹是正常的,几十年下来也不容易,希望原、被告能够继续共同生活。钱某丁陈述:其在上小学期间,原告带了一个女人回家,关系比较亲密。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言恰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本院认为:三位子女所陈述的事实均发生在其未成年阶段,尽管其对事实的理解与成年人相比具有一定的欠缺,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但能够证明原告曾经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尽力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婚后,尽管原告曾经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但此事发生在十多年前,早已时过境迁,且尽管此事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被告也未以此为由要求或同意离婚,说明被告仍然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自己的家庭。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双方子女也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且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满一年,尚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汪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