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房维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维亚,董凡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370号申请执行人房维亚,个体户。被执行人董凡勇,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房维亚与被告董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盱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董凡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房维亚砖款119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84元,由被告董凡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工资已被冻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