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司机,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南小区平房(户籍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崔晓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崔晓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G×××××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幸福街热电煤场路段时,将行人孙某撞倒并碾压,致使孙某当场死亡。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孙某系因车辆碾压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度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崔晓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王某及家人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也给予了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给予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G×××××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幸福街热电煤场路段时,将行人孙某撞倒并碾压,致使孙某当场死亡。2014年10月23日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4)第5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孙某系因车辆碾压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度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让同车司机赵海军通过号码为151××××7805的手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忻素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孙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补偿孙某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忻素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让同车人赵海军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等情况;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受伤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5、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含量;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孙某系因车辆碾压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度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死亡;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重型半挂牵引车(蓝色冀G×××××挂车冀G×××××挂)一辆,行车本2个(冀G×××××,冀G×××××挂)的情况;9、受案登记表,122事故报警信息单,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案、立案、侦破情况;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镇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因车祸死亡现已土葬的情况;11、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个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崔晓晨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门贵军审判员 邓红伟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楠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