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宁日光、宁秀珍等与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日光,宁秀珍,宁日芳,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刘汉辉,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黎秀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宁日光。法定代理人宁振高。委托代理人廖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秀珍。原告宁日芳。原告李寿南。原告李继松。原告李秀荣。原告李勤英。原告李勤芳。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松。原告刘汉辉。被告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建设东路96号。代表人陆剑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贵恒。第三人黎秀兰。原告宁日光诉被告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黎塘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松君、代理审判员莫伟康、杨振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涉及他人利益,本院依法追加宁日芳、宁秀珍、李寿南、李继松为本案原告,追加黎秀兰为本案第三人,于同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黄东兴、代理审判员莫伟康、杨振龙,并于同年1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又依法追加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刘汉辉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日光的法定代理人宁振高、委托代理人廖明、原告宁秀珍、李寿南、李继松暨同时作为原告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恒、第三人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刘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日光诉称,原告的父亲宁士生于1956年入股生产队,在股份证户主上为宁士生的名字,宁士生于1980年去世,原告的母亲即宁士生的妻子刘碧群于1994年去世。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二子二女,即大儿子宁日芳、二儿子宁日光即原告、大女儿宁恒芳已故、小女儿宁秀珍。被告于2013年在出让生产队的土地中共分给原告父亲宁士生72000元,被告将36000元分别给了宁日芳及黎秀兰18000元、宁秀珍18000元,将属于原告应得的36000元扣押。原告作为宁士生的儿子应当有权继承宁士生的遗产,被告的无理扣押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宁日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宾阳县黎塘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宁日光与宁士生为父子关系;2、《关于农业10队1956年老社员宁士生户股份的答复》,证明股份证户主是宁士生,宁士生在农业社的股份是四股;3、《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第十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出让土地时宁士生共得土地补偿款72000元及证明被告无理扣押原告应得的股份;4、1956年入股时的资料照片两张,证明当时被告代理人李贵恒的父亲及原告父亲是以实物来入股;5、原告宁日光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是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入股,股权登记于一个人名下,并以人头数和原始股份额进行分红。原告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2000元。原告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宁秀珍诉称,原告宁秀珍不同意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2000元,只同意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6000元。原告宁秀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的父亲宁士生(已去世),于1956年入股黎塘农业十队,当时是按照劳动力人数入股,每个劳动力享受一股。宁士生当时生育有二子二女,大儿子宁日芳,二儿子宁日光(原告),大女儿宁恒芳已故,小女儿宁秀珍。宁士生入股时有四个劳动力,即宁士生、宁士生母亲、黎秀兰(宁日芳之妻)和宁秀珍四个人一起加入农业十队,户主记名为宁士生四股,当时农业十队入股的社员各户都是只记户主姓名。宁士生之妻及其大儿子宁日芳在运输社,不在农业社。二儿子宁日光去参加志愿兵也不在农业社,后来复员回家加入农业十队,农业村委单独以宁日光之名补加一个股份。大女儿宁恒芳当时已嫁去外地,也不在农业十队。二、宁日光诉称被告无理扣押宁日光应得的36000元,这完全不是事实。宁士生户从入社至今已五十多年,多年来,农业十队只要有股份分红,宁日光户、黎秀兰户和宁秀珍户都是各自领取其名下的股份,宁士生和宁士生母亲的两个股份分别由黎秀兰和宁日光领取,且宁日光三兄妹之间对股份分配一直都没有异议。直至2013年3月29日,第十村民小组得到出让土地补偿款575.3776万元以后,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按第一批分配方案,每个1956年入社的股份将得到补偿款18000元。宁日光(事实是宁日光之妻方修成及其二儿子宁振荣、四子宁振高)以宁士生名下登记的4个入社股份为宁士生个人遗产为由,阻止第十村民小组管委按个人股份分配,黎秀兰户和宁秀珍户坚持按个人名额股份分配。为了调解宁日光户、黎秀兰户和宁秀珍户之间的股份纠纷,第十村民小组管委和村委、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成功。依据第十村民小组历年来发给1956年入社的股份人员分红名单及农业村委调查第十村民小组的股份答复,第十村民小组管委人员于2014年6月24日发给黎秀兰股份土地补偿款18000元,发给宁秀珍股份土地补偿款18000元。宁士生和宁士生母亲名下的两个股份共计36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暂不发放,是因为宁日光三兄妹之间就分配问题未能达成统一意见,都不允许对方领取老人的股份款。老人的两个股份三个子女都有继承权,并非宁日光所说的被告无理扣押其应得的36000元继承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只属于原告应得的继承款项,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1996年农业村委对1956年股份档案错漏现象纠正的决定》、《黎塘农业村委现有集体资产折成原始股量化到人、到队确定的决议》、《黎塘农业村委56年高级社入社时股份档案表(十队)》,证明1956年第十村民小组村民入股的时候以家庭的劳动力为依据即每一个劳动力享有一股,股份可以继承;2、《黎塘乡(镇)村10生产队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第十村民小组的习惯是只写户主的名字而非有多少人就写多少个人的名字;3、《关于农业村委10队1956年老社员宁士生户股份处理意见》,证明入股是按照劳动力入股,宁士生名下的股份是宁士生母亲、黎秀兰、宁秀珍与宁士生每人一股,且被告并非有意扣押属于宁士生股份的土地补偿款,而是原告宁日光兄弟姐妹间对继承有异议,因此被告要等原告宁日光兄弟姐妹协商好后再予以发放;4、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是以各户劳动力人数入股,并以股份数进行分红。第三人黎秀兰述称,黎秀兰得到的钱是属于自己股份应得的,其它的钱属于老人的遗产,应由大家平分。第三人黎秀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关于农业村委1956年老社员股份说明》,内容为农业村委1956年老社员股份,当时是以劳动力每人一股,以户主为户计股份,1996年元月农业村委发放股份证,宁士生户股份有四股,即宁士生、宁士生母亲、黎秀兰、宁秀珍各一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宁士生在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拥有的股权份额是多少;二、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原告宁日芳、刘汉辉缺席,没有对原告宁日光、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对原告宁日光的证据1—《宾阳县黎塘镇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2—《关于农业10队1956年老社员宁士生户股份的答复》、证据3—《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第十村民小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宁士生名下的四个股份应由宁士生母亲、黎秀兰、宁秀珍与宁士生共同所有,每人各占一个股份,只是当时登记在户主即宁士生名下;被告对证据4—1956年入股时的资料照片两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村委的盖章,不应采信;被告对证据5—证人周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采信。第三人黎秀兰对原告宁日光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其不清楚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宁日光的证据2、3已明确股份户主是宁士生,共有四个股份,其中宁士生一股、宁士生母亲一股、黎秀兰一股、宁秀珍一股,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仅为两张相片,照片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5,周某的陈述系单方所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宁日光、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对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的证据1中《关于1996年农业村委对1956年股份档案错漏现象纠正的决定》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14年才出具的,没有证明效力,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上面没有更正的内容;对《黎塘农业村委现有集体资产折成原始股量化到人、到队确定的决议》有异议,认为该决议只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是假的,它的截止时间是1996年,而1980年宁士生已经去世,1994年原告宁日光的母亲也已去世,1996年前继承就已经发生,应当由宁士生的儿女即原告宁日光兄弟姐妹来继承宁士生的股份;对《黎塘农业村委56年高级社入社时股份档案表(十队)》无异议,认为宁士生名下有四个股份,只登记在宁士生一人的名下,刚好说明宁士生一个人占有四股;对证据2—《黎塘乡(镇)村10生产队承包土地登记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关于农业村委10队1956年老社员宁士生户股份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擅自处分宁士生的财产没有依据,1980年股份的继承就已经发生,被告无权处分;对证据4—证人雷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假的,证人1999年才做村干部,却证实了1996年对股权做了更改,还参与了分红,因此不可采信。原告宁秀珍、第三人黎秀兰对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宁日光、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宁秀珍及第三人黎秀兰对被告的证据1中《黎塘农业村委56年高级社入社时股份档案表(十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宁日光、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对被告的证据1中《关于1996年农业村委对1956年股份档案错漏现象纠正的决定》及《黎塘农业村委现有集体资产折成原始股量化到人、到队确定的决议》的异议,本院认为,《关于1996年农业村委对1956年股份档案错漏现象纠正的决定》与《黎塘农业村委56年高级社入社时股份档案表(十队)》是相互关联的证据,《黎塘农业村委56年高级社入社时股份档案表(十队)》中有“遗漏2014年核补”字样,并经本院到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被告的证据1与存档原件相符,并加盖了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民委员会公章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宁日光、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对被告的证据2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宁日光、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对被告的证据3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3与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关于农业村委1956年老社员股份说明》,同时宁士生户股份有四股,即宁士生、宁士生母亲、黎秀兰、宁秀珍各一股,经本院核查属实,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宁日光、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对被告的证据4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与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相关决议内容相符,即1956年股份是按每个劳动力为一股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关于农业村委1956年老社员股份说明》,原告宁日光、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方为了针对原告方的观点而造假,不应采信;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宁秀珍、第三人黎秀兰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宁日光、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宁士生与刘碧群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宁日芳、宁日光、宁恒芳、宁秀珍四个子女。宁士生于1980年去世,刘碧群于1994年去世,宁士生的母亲(姓黎,名字不详)于1968年去世,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宁士生、刘碧群及宁士生的母亲均系黎塘镇黎塘农业村委会第十生产队(现为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成员。宁恒芳于1964年去世,去世时亦未留有遗嘱,其生育有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李连英六个子女。李连英于2011年去世,去世时也未留有遗嘱,其生育有儿子刘汉辉。宁日芳、宁日光、宁秀珍现为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成员,宁恒芳外嫁多年且已去世,已不具备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其子女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李连英及李连英儿子刘汉辉也非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成员。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会原为宾阳县黎塘镇黎塘农业村委会,1961年时分为十个生产队,1995年第一届村民委员会时生产队更改为村民小组。自1994年2月开始,黎塘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始征用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会部分村民小组的土地。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群众争议很大,1996年1月11日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会召开集体大会,作出《黎塘农业村委现有集体资产折成原始股量化到人、到队确定的决议》,对原1956年老社员入股主要进行如下处理:1956年老社员入股不管底分多少,不论死亡或迁出,每人享受一股,同时发放股份证,并且明确股权可以继承。村民小组集体收入由各村民小组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决定,也可按照村委制定的股份来进行分配。并将土地补偿款分配到各村民小组。之后,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则一直按照村委制定的决议方案,将本集体收入(不管是土地补偿款还是其他收益等)分配给本集体成员。1956年宾阳县黎塘镇黎塘农业村委会建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入股时,以每个劳动力的社员为一股。宁士生户一共有四个劳动力,分别为宁士生、宁士生母亲、黎秀兰(宁日芳之妻)、宁秀珍,因宁士生父亲、妻子刘碧群、儿子宁日芳、女儿宁恒芳户口不在农业高级社,因此没有享有股份的权利,而宁日光当时在部队服役,村委决议对在部队服役的社员单独立一股,因此宁士生户共有4个股份,即宁士生、宁士生母亲、黎秀兰、宁秀珍各一股,股份登记于户主宁士生名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得到土地补偿款575.3776万元并制定分配方案,确定1956年入社的每个股份可得土地补偿款18000元,村民小组成员对此无异议。据此,宁士生户共计可分得土地补偿款72000元。分配方案制定后,原告宁秀珍、第三人黎秀兰已各自领取属于其个人一个股份的土地补偿款18000元,宁士生户尚余宁士生、宁士生母亲两个股份,共计36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因宁士生子女们未协商好分配问题,被告至今未予发放。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利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宁士生只有一个股份,该股份享有的补偿款为18000元,并建议原告表更诉讼请求,但各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宁士生户股份如何认定的问题。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1月作出的《黎塘农业村委现有集体资产折成原始股量化到人、到队确定的决议》明确,1956年老社员入股的,每人享有一股,股权可以继承;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农业村委10队1956年老社员宁士生户股份处理意见》明确,将宁士生户四个股份落实为黎秀兰一股、宁秀珍一股,宁士生、宁士生母亲的两个股份由其子女继承,具体由其子女协商好后再分配到个人;2014年9月17日作出《关于农业村委1956年老社员股份说明》,再次明确宁士生户有四个股份,其中宁士生、宁士生母亲、黎秀兰、宁秀珍各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依法作出的上述决议对其辖区内的村民具有约束效力。为此,本院认定宁士生户享有四个股份,即宁士生、宁士生母亲、黎秀兰、宁秀珍各一股。二、关于宁士生户土地补偿款数额认定问题。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是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分设的,其依法制定的分配方案对该辖区内村民具有约束效力。为此,宁士生户在本次讼争的土地补偿款中,按每股18000元计算,共计可得土地补偿款72000元,其中宁士生一股、宁士生母亲一股、黎秀兰一股、宁秀珍一股各为18000元。三、关于宁士生、宁士生母亲股份及本案讼争土地补偿款的继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可知,土地补偿款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共同收入,应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即只有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分配的权利。本案中,宁士生、刘碧群及宁士生母亲均系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成员,均已去世且生前均未留有遗嘱,那么,按照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宁士生的股份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只有具备黎塘镇农业村委第十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继承人才能继承其份额。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刘碧群、宁日光、宁日芳、宁恒芳、宁秀珍等五人,但由于刘碧群已去世,宁恒芳也已出嫁多年并且去世,其已不具备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其继承人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李连英也不具备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故宁士生的股份应由宁日芳、宁日光、宁秀珍三人共同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至于宁士生母亲所享有的份额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要求分配,本案不予处理。四、关于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是否侵害原告权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本案中,宁士生个人的股份可以由原告宁日芳、宁日光、宁秀珍依法继承,被告黎塘农业第十村民小组不予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宁日芳、宁日光、宁秀珍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支持的范围仅限于属于宁士生个人的股份,即18000元土地补偿款。对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宁士生个人的18000元土地补偿款平均支付给原告宁日光、宁秀珍、宁日芳;二、驳回原告宁日光、宁秀珍、李寿南、李继松、李秀荣、李勤英、李勤芳、第三人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宾阳县黎塘镇城区农业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356元,由原告宁日光负担1244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东兴代理审判员 莫伟康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绍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计提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八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