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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黄正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正盛,黄振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盛,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星士,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振辉,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正盛、原审被告黄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0时35分,黄振辉驾驶粤THL7**号牌车辆沿富湾南路由南往北左转往水云轩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富湾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黄正盛驾驶的粤TBU2**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正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NO:80056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振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正盛不承担责任。双方因协商不成,黄正盛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黄振辉、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赔偿黄正盛损失2766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振辉、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又查:黄正盛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源田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4天,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或转上级医院治疗。后黄正盛于2012年12月5日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住院30天,医嘱休息1个月。后黄正盛多次在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3月6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正盛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之前,黄正盛在中山市自己用摩托车拉客,平均收入2000元/月。因此,黄正盛本案受到的伤害损失为:医疗费50046元(医疗总费用55046元-黄正盛自认治疗糖尿病费用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黄正盛诉请100元/天×44天)、护理费6117元(128.8元/天×44天+4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90元(腋拐100元+轮椅5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00元(2000元/月÷30天×240天(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休息最多天数为120天,酌情定为240天)】、残疾赔偿金130394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均以此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黄正盛父亲黄宗俊(1937年7月16日出生)生活费208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元/年×5年×20%÷4】、被抚养人黄正盛母亲覃秀香(1937年8月18日出生)生活费208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元/年×5年×20%÷4】、被抚养人黄正盛儿子黄广豪(2001年10月11日出生)生活费1446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6年×20%÷2】、车辆损失费420元。黄正盛因黄振辉的过失行为造成身体成残,依法酌情赔偿10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法庭上双方确认黄振辉已垫付了黄正盛医疗费1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了黄正盛医疗费10000元。再查:粤THL7**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振辉,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HL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黄正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因黄振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鉴于粤THL7**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黄振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黄正盛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共计54446元,先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份4444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2、护理费611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2334元,先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份7233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3、车辆损失费4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120420元给黄正盛,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116780元给黄正盛。其中,黄振辉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黄正盛,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黄正盛,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中扣减,扣减后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420元给黄正盛,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780元给黄正盛。黄振辉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黄正盛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黄正盛诉求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黄正盛诉求的误工时间,因黄正盛举证的证据存在瑕疵(病休证明书编号多为连号,且与就诊日期不符和治疗自身原病),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黄正盛胫腓骨骨折残疾的误工时间最高休息日为120日,依法酌情确定为240日。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420元给黄正盛。二、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780元给黄正盛。三、驳回黄正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黄正盛负担68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04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酌定过高,建议按国家相关标准计算。因黄正盛一审证据中病休证明书编号多为连号,且就诊日期不符和大部分为治疗自身原有疾病,其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应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规定“胫腓骨骨折120日计算”,2000元×120天=8000元。二、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黄正盛提供的证据显示,黄广豪是2001年10月出生,截止至黄正盛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6日)为12岁零5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计算为:24105.6元/年×67个月×20%÷2人=13458.96元。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黄正盛交通事故赔偿款97775.96元。二、重新划分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黄正盛承担。被上诉人黄正盛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人已于一审时向法院出具了休息15个月的休息证明,均是由主治医生开具的,且黄正盛也有相应的门诊记录予以佐证,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应按120天的误工时间依法无据。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振辉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明:中山源田手外科医院相关病历载明:“(黄正盛)车祸至左胫腓骨多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完善检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黄正盛伤情为“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并未完全按照黄正盛所举出的病休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法院可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九级伤残确需要较长的休息时间),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确定误工时间240天并无不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按年计算,并非按月计算,而被扶养人黄广豪截止至黄正盛定残前一天未满13岁,故原审法院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按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