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顺国与胡海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国,胡海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顺国(又名谢清国)。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使,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海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9-311号(单号)1、2、4楼。负责人:黄为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展,公司员工。原告杨顺国为与被告胡海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胡海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欧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杨顺国按责赔偿其车辆损失5642元。本院征求原告杨顺国意见后将被告胡海欧的反诉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国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埠驶往西城半洋洪方向,22时28分许,由南往北途经黄岩岙横线4KM+242M(即西城街道羽村村路段)处时,与对向由被告胡海欧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车上的杨顺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海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顺方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9036.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3660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经定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2011.86元。上述损失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2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加上原告自身应承担的35181.99元(交强险外损失按原告自行承担60%计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5829.87元。另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胡海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5829.87元(不含原告已获赔的31000元);二、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海欧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并反诉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的车辆损失8060元要求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64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针对反诉原告胡海欧的反诉,反诉被告杨顺国当庭答辩称:愿意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杨顺国(又名谢清国)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备案登记号为椒江J92559的二轮燃油车辆(经鉴定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埠驶往西城半洋洪方向。22时28分许,由南往北途经黄岩岙横线4KM+242M(即西城街道羽村村路段)处时,与对向由被告胡海欧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车上的杨顺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海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顺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左大腿严重挫裂伤伴皮肤撕脱伤、头面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0天。2015年1月26日,台州华鸿司法鉴所受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委托作出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025号、台华法鉴字(2015)第A025-1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左下肢功能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顺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胡海欧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借(收)条、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收据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杨顺国起诉要求被告胡海欧、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以及被告胡海欧垫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59036.66元,本院审查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9026.66元(其中门诊挂号费一张10元系存根联重复计算),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36元,依法认定为58990.66元。被告胡海欧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认定为569.30元。两项合计,依法认定原告杨顺国的医疗费损失为59559.9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经本院审查确定为3969.6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6000元,根据庭审中各方协商一致意见,确定为5000元。3、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1200元(4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5、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0980元(90天×12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护理费酌情确定为7930元(住院40天×122元/天+出院后50天×61元/天)。6、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36600元(10个月×30天/月×12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46495.20元(19373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8、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2400元,有正式鉴定费发票为凭,依法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9、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5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10、车辆修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000元,该车辆损失已经定损,依法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认为过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杨顺国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3685.16元,其中被告胡海欧已垫付原告各项损失32569.30元。反诉原告胡海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结合其提供的定损单、维修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依法认定为80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杨顺方受伤,其损失也有权参与浙J×××××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案外人杨顺方与原告杨顺国另行达成书面协议提交本院,自愿将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分配给本案原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925.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7930元+误工费36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56759.96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胡海欧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027.99元(56759.96元×30%)。被告胡海欧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15837.10元[(56759.96元-医保外费用3969.63元)×30%],其余1190.89元由被告胡海欧直接赔偿。反诉原告胡海欧的车辆损失8060元,直接由反诉被告杨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642元。原告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925.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5837.10元,合计122762.30元。二、被告胡海欧赔偿原告杨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1190.89元。三、反诉被告杨顺国赔偿反诉原告胡海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42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因被告胡海欧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569.30元,已超过本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多余部分应予退还;且反诉被告杨顺国亦对反诉原告胡海欧负赔偿义务,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结算将其中85741.89元直接支付原告杨顺国,其余37020.41元结算退还被告胡海欧。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元,依法减半收取46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664.50元,由原告杨顺国承279.50元,被告胡海欧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