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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栾凯与阎超承、李永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凯,阎超承,李永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栾凯委托代理人江志红。被告阎超承。被告李永刚。原告栾凯诉被告阎超承、被告李永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凯委托代理人江志红,被告阎超承、被告李永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8时,被告因违章行车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阎超承、李永刚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青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908.92元、法医鉴定费101元、误工费2945.9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74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阎超承、被告李永刚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许,原告栾凯与被告阎超承、被告李永刚在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与鞍山二路路口附近,因行车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栾凯受伤,被告阎超承衣服破损。原告的伤情经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0248号鉴定书鉴定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当日在青岛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1908.2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8.9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1宗以证明其医疗花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花费过高,其就医医院距离事发地较远不合常理,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庭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945.90元,并提交收入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且原告不构成轻微伤,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3、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74元,并提交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4天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不需要护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4、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5、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1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出示调取自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等材料1宗,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通过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没有其所称的严重,原告主张过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撕扯,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具体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栾凯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以20%为宜。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08.9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医疗花费为1908.20元,故其合理损失为1526.56元(1908.20元×80%)。原告主张护理费47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需人护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0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0.80元(101元×8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被告亦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5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0元(50元×80%)。原告主张误工费2945.9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4天,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为1309.88元(42688元÷365天×14天×80%)。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阎超承、被告刘永刚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共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超承、被告刘永刚赔偿原告栾凯医疗费人民币1526.56元。二、被告阎超承、被告刘永刚赔偿原告栾凯误工费人民币1309.88元。三、被告阎超承、被告刘永刚赔偿原告栾凯交通费人民币40元。四、被告阎超承、被告刘永刚赔偿原告栾凯鉴定费人民币80.80元。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栾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阎超承、被告刘永刚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慧敏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