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严太华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太华,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745号原告严太华,男,生于1957年8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勾远洪,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生于1968年8月18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严太华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严太华于2015年4月21日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太华撤回对被告李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严太华负担。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