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本庆与田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庆,田恒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李本庆,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吕凌燕、翟宏宇,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恒国,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71号。原告李本庆诉被告田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庆的委托代理人吕凌燕、翟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恒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庆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田恒国为办理采石证件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30%。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13日、1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虽然被告一再保证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869.12元(其中借款1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按年息30%计算,利息为7726元;借款4000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按年利率6.56%计算,损失为734.72元,两项共计8460.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恒国未到庭,但曾提供书面意见辩称,我借朋友李本庆的钱,由于我2013年12月5日遭遇车祸,几次住院未痊愈,现因脑部和骨折的后遗症在外地住院治疗。请求法院给我从工资中留一部分治疗费和生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1日,被告田恒国为原告出具“今借到李本庆现金壹万元正(办理采石证费用),用期壹年(年息百分之三十)”的借条一张。在该借条左下方写“2012.2.18日下午4点办公室补借条”。2012年4月13日、4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存入被告田恒国账户内各2000元,共计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其诉求支付。原告提出被告所借1万元是支付的现金。后两次借款4000元,被告未写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凭条二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及原告的陈述,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构成违��,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569.83元(按借款1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按年息30%计算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另外借款4000元,原告未提供应由被告支付利息或损失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借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恒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恒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庆借款14000元;二、被告田恒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本庆借款利息(损失���6569.83元;三、驳回原告李本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保全费255元,共计627元,由原告李本庆负担50元,被告田恒国负担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