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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兰花与陈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兰花,陈小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梁兰花,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彩曼,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系原告梁兰花儿媳。被告陈小贞,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兰花诉被告陈小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秀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兰花的委托代理人韩彩曼及被告陈小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兰花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小贞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杨春娣同意作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小贞立即还清借款3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梁兰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贞答辩称,一、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法庭应追加杨春娣为本案被告。被告陈小贞以前并不认识原告,陈小贞与杨春娣系姐妹关系,因杨春娣欠原告的借款,杨春娣请求原告再借10000元,遭到拒绝。杨春娣就带陈小贞认识原告,要求陈小贞代借10000元给杨春娣,但原告要求陈小贞承接杨春娣20000元的债务,才同意借。陈小贞无奈在2013年12月1日给原告写下借条,借到原告30000元。本案的债务主体应是杨春娣;二、原告诉状部分事实虚假,陈小贞只欠原告18000元。因杨春娣无法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陈小贞追讨欠款,陈小贞无奈于2014年8月24日给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以大家都是老实人为由不写收条,并商定,等杨春娣回来后,重新由杨春娣写借条,把借条交回陈小贞。后来原告反悔,并表态:从2014年11月起,原告不要月利率5分的利息,要求陈小贞每月还本金2000元。陈小贞通过银行转帐还款2000元,有转帐单据为证。陈小贞已还原告本金12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后因陈小贞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还款。请法院查明,维护陈小贞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被告陈小贞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字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小贞丈夫曹堪进写给原告的保证书),证明同年8月24日已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已将保证书还给陈小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小贞对原告梁兰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系其本人所写,但事实上仅借现金10000元,另20000元是杨春娣之前欠原告的钱,陈小贞答应替杨春娣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才答应借款10000元。原告梁兰花对被告陈小贞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字据并非收据,不能证明已还原告借款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庭审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贞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梁兰花借款30000元,约定用工资还款,每月还款2000元,同日,被告陈小贞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梁兰花现金叁万元正(30000),用工资还款,定一个还贰仟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小贞担保人:杨春娣2013.12.1日。”陈小贞签名为借款人,杨春娣签名为担保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陈小贞只给原告还款2000元,没有依约还清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小贞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且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8月24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同年10月底11月初偿还原告2000元,共计给原告还本金12000元,但未提供收据,只是提供了一份其丈夫曹堪进书写的“壹个月内还款壹万元给梁兰花。还款人曹堪进2014年7月24日”的字据。原告梁兰花在诉讼期间只承认收到被告陈小贞偿还本金2000元,对被告陈小贞主张另外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梁兰花不予认可,对曹堪进书写的字据亦不予认可。双方确认借条中“定一个还”实为“定一个月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小贞是否拖欠原告梁兰花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被告陈小贞是否拖欠原告梁兰花借款本金30000元的问题。被告陈小贞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予认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在诉讼期间承认收到被告还款2000元,被告尚欠28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被告抗辩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5%及其丈夫书写的字据,认为其已另外给原告偿还10000元,但其丈夫与其有利害关系,该字据也只写“壹个月内还款壹万元给梁兰花。还款人曹堪进2014年7月24日”而不是原告所写的收据,且原告本人不予认可,故该字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被告抗辩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杨春娣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及杨春娣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杨春娣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梁兰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选择将债务人陈小贞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没有遗漏诉讼主体,不需追加杨春娣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清偿原告梁兰花借款本金28000元。驳回原告梁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梁兰花负担20元,被告陈小贞负担25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丽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