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二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黎鹤与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拓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桂花、王金鱼、东莞市迪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吴萍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鹤,王金鱼,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拓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桂花,吴萍芳,东莞市迪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重字第9号原告:黎鹤,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委托代理人:廖永彬,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鱼,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拓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桂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花,女,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第三人:东莞市迪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萍芳。第三人:吴萍芳,女,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宝丰五金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黎鹤诉被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富公司)、王金鱼、东莞市拓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徐桂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13号。2014年3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黎鹤的诉讼请求。原告黎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2014)东二法民二重字第9号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东莞市迪蒙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迪蒙公司)、吴萍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宏、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鹤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彬,被告邑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清,被告拓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花、王金鱼及第三人迪蒙公司、吴萍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鹤诉称:2012年1月3日,黎鹤与王金鱼签订《租用机器凭证》,双方约定:黎鹤将持有的两台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和一个电箱(一台迪蒙沙迪克A30,机床编号A30678和一台迪蒙沙迪克B30,机床编号B30673)一起出租给王金鱼,黎鹤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搬走出租机器。根据协议约定,黎鹤将两台机器安放在案外人东莞市长安渝忠扬模具厂(下简称渝忠扬厂)内,工厂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坳头正街4号,现因拓创公司(工厂地址与渝忠扬厂一致)对外拖欠巨额债务而被邑富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黎鹤所有的、放置在该地址的两台设备被误认为是拓创公司的财产而被查封,且邑富公司亦主张该两台设备的所有权。2013年10月16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财保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黎鹤的财产保全异议。黎鹤不服该裁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台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一台品牌为迪蒙沙迪克A30,机床编号A30678;一台品牌为迪蒙沙迪克B30,机床编号B30673)的所有权归原告黎鹤所有(两台设备价值约200000元);2.被告邑富公司、王金鱼、拓创公司、徐桂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邑富公司答辩称:黎鹤仅提供了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显示拓创公司支付过相关租金或租金的抵扣情况,显然不合理。另外,邑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设备所有权归属邑富公司。被告拓创公司答辩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二法民二财保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符合相关情况,请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处理。被告王金鱼、徐桂花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迪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一、迪蒙公司确实曾于2010年各出售一台机器给黎鹤和案外人黎某某。迪蒙公司于2010年4月、2010年6月分别出售给黎某某、黎鹤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各一台,型号分别为A30、B30。迪蒙公司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黎某某、黎鹤也已经付完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该两台机床的所有权属于黎某某、黎鹤,由黎某某、黎鹤自行支配,迪蒙公司对该两台机床的去向并不知情。二、迪蒙公司应黎鹤的要求,根据黎鹤提供的《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装箱单》为黎鹤出具两份《证明》,出具《证明》时2010年出售的机床的具体编号已无法核实。2014年5月,黎鹤找到迪蒙公司,要求迪蒙公司为其开具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为黎鹤、黎某某2010年在迪蒙公司购买两台机床的事实,并要求在《证明》中表明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及机床编号。由于事隔四年,迪蒙公司根本无法确认该机床的编号,提出只能证明购买机床的事实,但黎鹤告知其确定机床的编号为A30678、B30673,于是迪蒙公司按照黎鹤的要求为其出具了《证明》,但《证明》中涉及机床编号的内容是未经核实的。2014年6月15日,黎鹤再次向迪蒙公司提供《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装箱单》一份,要求迪蒙公司在上面盖章确认。迪蒙公司不同意,但基于黎鹤一再要求,迪蒙公司还是为其盖章确认了。但由于时间久远,对2010年出售的机床编号确实无法核实,因此迪蒙公司在装箱单的首页注明“现收到黎鹤先生一份机床装箱单,如有数据与实物不符,请参照实物”的字样。三、迪蒙公司所出售机器的编号并不是唯一的,也不具有相应的规律可循。迪蒙公司所出售的机床所标记的编号,没有特定唯一的要求。很多机床编号都是随意选取一些数字进行组合,因此编号也没有什么规律可循,而机床的交付主要还是根据买卖双方确认的实物为准。迪蒙公司销售机器很多年,一直这样随意确定机床的编号,因此迪蒙公司在出售机床的过程中并不能避免机器编号重复的可能性。综上,迪蒙公司于2010年向黎鹤、黎某某出售两台机床是事实,但向黎鹤出具的两份《证明》的内容全部是依据黎鹤的要求,对于机床的编号现在已经无法核实,该《证明》中涉及编号的部分,其真实性已无法确认。第三人吴萍芳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一、吴萍芳于2012年6月曾向邑富公司出售机床4台,出售时机床编号设计为B30673、B30481、B30467、B30678。2012年上半年,东莞市渝忠扬模具有限公司(下简称渝忠扬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需购买机床4台,但由于资金不足故希望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机器的使用权。渝忠扬公司与邑富公司协商,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前往吴萍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宝丰五金机械经营部(下简称宝丰经营部)购买机床。根据渝忠扬公司的指定,邑富公司与宝丰经营部于2012年6月签订《成交确认书》购买了DMEC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4台,出售时机床编号设计为B30673、B30481、B30467、B30678,每台机床单价25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2年6月20日,吴萍芳收到渝忠扬公司代邑富公司转账支付的定金350000元后,即向《成交确认书》指定的地址即渝忠扬公司的经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坳头正街4号全部交付了邑富公司购买的4台机床,由渝忠扬公司确认签收。后邑富公司付清了余款65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二、吴萍芳所出售机器的编号并不是唯一的,也不具有相应的规律可循。吴萍芳所出售的机床所标记的编号,没有特定唯一的要求。很多机床编号都是随意选取一些数字进行组合,因此编号也没有什么规律可循,机床的交付主要还是根据买卖双方确认的实物为准。吴萍芳销售机器很多年,一直这样随意确定机床的编号,因此在出售机床的过程中并不能避免机器编号重复的可能性。综上,吴萍芳与邑富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于其后机床的使用情况及去向,吴萍芳并不知情,且与吴萍芳无关。本院查明: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邑富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6月21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拓创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渝忠扬模具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2月27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东莞市拓创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渝忠扬模具厂(渝忠扬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经营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坳头正街4号,业主为王金鱼,诉讼时已经被注销工商登记。迪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宝丰经营部的经营者均为吴萍芳,登记的经营地址也一致。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邑富公司诉被告拓创公司、徐桂花、王金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根据邑富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7月24日至拓创公司查封了机器设备,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两台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编号为A30678及B30673)。黎鹤认为该两台机床属其所有,故提起财产保全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财保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黎鹤主张将设备出租给王金鱼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驳回了黎鹤的异议请求。黎鹤遂提起本案诉讼。二、黎鹤主张案涉两台机床属其所有的证据黎鹤提供的证据显示:1.黎鹤于2010年6月26日与迪蒙公司签订一份《成交确认书》,其中约定黎鹤向迪蒙公司购买型号为A30的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一台,单价为25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26日,交货地点为“买方(即黎鹤)广州工厂内”,另需长安到广州吊运费1400元。合同签订同日,迪蒙公司向黎鹤送达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机器设备。迪蒙公司并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称黎鹤已经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迪蒙数控镜面火花机A30所有款项。2.2010年4月28日,迪蒙公司与黎某某签订《成交确认书》,其中约定黎某某向迪蒙公司购买型号为B30的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一台,单价为23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交货地点为“买方(即黎某某)广州工厂内”,运费由卖方(即迪蒙公司)支付。同日,迪蒙公司向黎某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机器设备。迪蒙公司并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称黎某某已经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迪蒙数控镜面火花机B30的所有款项。2011年12月25日,黎某某向黎鹤出具《机器转让收款收据》,称将一台迪蒙沙迪克镜面电火花机B30转让给黎鹤,价格100000元,已收清,机器归黎鹤所有。3.黎鹤与王金鱼签订一份《租用机器凭据》,约定王金鱼租用黎鹤2台镜面火花机(附加电箱一个),为迪蒙沙迪克A30、B30各一台,安放在渝忠扬厂内由王金鱼使用,租金按5000元/月计算,在当月货款或模具费中扣除,2台机器所有权为黎鹤所有,黎鹤有权随时搬走。租用开始时间为2012年1月3日,租用结束时间为搬走机器当日。4.黎鹤提交了相关机器设备的《机床检验报告》及《装箱单》,《机床检验报告》及《装箱单》显示机器设备的机床编号分别为A30678及B30673。黎鹤于(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13号案件诉讼中提交的《机床检验报告》及《装箱单》并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的盖章签名确认,黎鹤于重审过程中提交了加盖有“北京迪蒙数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印章及迪蒙公司公章的《装修单》,但迪蒙公司在其上加注“现收到黎鹤先生一份机床装箱单,如有数据与实物不符,请参照实物,2014.06.15”。黎鹤还提交了迪蒙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上载明机器设备的机床编号分别为A30678及B30673。三、邑富公司主张案涉两台机床属其所有的证据邑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1.2012年6月20日,邑富公司与东莞市渝忠扬模具有限公司、徐桂花、王金鱼、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东莞市渝忠扬模具有限公司向邑富公司融资租赁厂牌为DMEC、型号为B30的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四台,机号为B30673、B30481、B30467、B30678,购买价格1000000元,使用地点为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坳头正街4号,由徐桂花、王金鱼、徐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邑富公司与宝丰经营部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约定邑富公司向宝丰经营部购买型号为B30的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四台,每台单价250000元,总价1000000元,交货地点为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坳头正街4号,运费由卖方(即宝丰经营部)支付。吴萍芳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确认函》载明的机器设备的名称、厂牌、型号、机号、数量、单价均与《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一致。邑富公司向宝丰经营部支付了全部的货款。(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13号案件上诉至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吴萍芳进行调查,吴萍芳称《确认函》中所列明的4台机器当时并没有列明机号。3.2012年6月25日,渝忠扬公司出具了《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渝忠扬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验收了案涉四台机床。4.邑富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初始登记》显示,该机号为B30673、B30481、B30467、B30678的四台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于2012年7月4日进行了登记。5.宝丰经营部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了《说明》,称案涉A30678、B30673两台机床是邑富公司向其购买后租赁给拓创公司。四、其他涉及案涉两台机床权属的证据材料1.邑富公司于(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案件的诉请之一为返还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四台(厂牌:DEMC,规格及型号为B30,机号为B30673、B30481、B30467、B30678)。在(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案件中,为核实机器设备的具体情况,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至拓创公司进行现场确认。经勘查,拓创公司工商登记营业地点存放有四台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该四台机器设备为:型号为A30,编号为A30678一台,生产日期为2010年5月;型号B30三台,编号分别为B30481、B30673、B30476。2014年3月27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的一项判决为判令拓创公司向邑富公司返还型号为B30、机号为B30481及B30673的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两台。该判决已生效。2.黎鹤在(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13号案件诉讼中确认,在向迪蒙公司或黎某某购买案涉设备时,双方并未对设备的外型作出书面确认,亦未在设备上进行相应的标识以对机器设备进行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黎鹤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登记查询资料、(2013)东二法民二财保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成交确认书》、《送货单》、《证明》、《机器转让收款收据》、《租用机器凭据》、《机床检验报告》、《装箱单》,被告邑富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成交确认书》、《确认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初始登记》、《说明》、(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被告徐桂花、王金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两台编号为B30673、A30678的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是否为黎鹤所有。其一,案涉B30673机床属邑富公司所有,已为生效的(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黎鹤诉请案涉B30673机床属其所有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盖有迪蒙公司公章的《装箱单》与迪蒙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迪蒙公司已称上述两份证据是根据黎鹤的要求出具的,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即黎鹤仍不能证明黎鹤、黎某某向迪蒙公司所购买的机器设备的型号。但黎鹤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显示其向迪蒙公司购买了型号为A30的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一台,而经本院现场核实的仅有一台型号为A30的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且邑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涉及机号为B30673、B30481、B30467、B30678的四台机床,邑富公司并不能证明该A30678机床属其所有,故对黎鹤主张该台A306**机床属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案涉型号为A30、机床编号为A30678的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一台属原告黎鹤所有;二、驳回原告黎鹤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黎鹤负担2150元,由被告邑富公司、拓创公司共同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审 判 员 吕 宏人民审判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