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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邬雪云与董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雪云,董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邬雪云。被告:董秋君。原告邬雪云为与被告董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莉欢、人民陪审员王畅国、董国芳组成合议庭并由宋莉欢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雪云起诉称,被告董秋君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1月20日、4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至今未还,且杳无音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以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2%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董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秋君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邬雪云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邬雪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记载先付息,但未注明利息约定情况。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至起诉日,被告董秋君仍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邬雪云提交的借条、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董秋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借款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秋君经原告催讨未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邬雪云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0日的两笔借款,原告主张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利息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于2014年4月11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董秋君应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笔借款其余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邬雪云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3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董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莉欢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董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