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河龙与刘龙溪、童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河龙,刘龙溪,童玉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杨河龙,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友仁,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溪,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童玉凤,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杨河龙与被告刘龙溪、童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溪、童玉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河龙诉称:被告刘龙溪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猪饲料,至2014年1月27日结算时,被告刘龙溪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0095元,当日被告刘龙溪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限于售猪时还清,否则均按月息1.5%计算。2014年春节前被告刘龙溪在售完猪后,没有按约还款,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被告刘龙溪就不再支付利息,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被告童玉凤系被告刘龙溪的妻子,被告刘龙溪向原告购买的饲料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现请求判令被告刘龙溪、童玉凤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80095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龙溪、童玉凤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龙溪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向原告杨河龙多次购买猪饲料。2014年1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刘龙溪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80095元,被告刘龙溪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限于售猪时还清,否则均按月息1.5%计算。因被告刘龙溪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龙溪、童玉凤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8009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变更利息主张起算时间,原主张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货款利息。被告童玉凤与被告刘龙溪系于2007年1月11日在华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至今仍然存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河龙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刘龙溪、童玉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杨河龙与被告刘龙溪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结算后被告刘龙溪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刘龙溪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95元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变更诉求,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意见,符合双方对月利率在欠条中的约定,故可以采纳、支持;该买卖猪饲料用于家庭生产中和货款结算均发生于被告童玉凤与被告刘龙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龙溪、童玉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龙溪、童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溪、童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杨河龙的货款人民币80095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龙溪、童玉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6元,由被告刘龙溪、童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预定或者约定不明,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