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钱雄诉被告何龙雄、李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钱雄,男,汉族。被告何龙雄,男,汉族。被告李梅清,女,汉族。原告李钱雄与被告何龙雄、李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钱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雄、李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钱雄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何龙雄、李梅清是夫妻关系。被告何龙雄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22万元,共计4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又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龙雄、李梅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钱雄与被告何龙雄、李梅清系亲戚关系,被告何龙雄、李梅清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龙雄以在周宁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22万元。该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天其账户转账至被告李梅清的账户内。被告何龙雄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钱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龙雄、李梅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龙雄、李梅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钱雄与被告何龙雄之间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龙雄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何龙雄、李梅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梅清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何龙雄、李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龙雄、李梅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钱雄借款本金4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9132元,减半收取4566元,由被告何龙雄、李梅清共同负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