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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德丽与钟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丽,钟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丽。委托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明华。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总经理。上诉人高德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德丽的委托代理人巢永辉,被上诉人钟明华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丹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7时2分许,钟明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015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5公里300米处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撞上路边的行道树和路灯杆后滑行至015乡道北侧的机动车道,导致同方向正常行驶的高德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避让不及,摔倒在地,造成车辆受损,高德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钟明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德丽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因该起事故,高德丽产生了施救费50元以及停车费150元。高德丽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高德丽的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高德丽因此花费鉴定费用4882.7元。因未得到全部赔偿,高德丽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钟明华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中国人保丹阳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德丽医疗费、交通费11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德丽158680.80元。高德丽受伤前在丹阳市埤城镇琛亚五金厂工作。以上事实,有高德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停车施救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2013)丹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高德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高德丽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庭审中,中国人保丹阳公司辩称对高德丽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且中国人保丹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钟明华为其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丹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保丹阳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德丽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钟明华承担赔偿责任。对高德丽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高德丽主张2632元,中国人保丹阳公司主张该费用中有高德丽用于治疗耳鼻喉的相关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因该起事故确实造成高德丽右耳受伤,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经审查高德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依法确认��2102.2元,由于该医疗费用中有51.2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故此51.2元的医疗费用应由钟明华负担。关于营养费,高德丽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经审查,高德丽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依法确认为900元(1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高德丽主张8800元,经审查,高德丽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依法确认为5400元(6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高德丽主张18000元(100元/天×180天),根据高德丽工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高德丽的该项损失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关于××赔偿金,高德丽主张208243.2元,经审查,高德丽的计算系数有误,依法确认为201735.6元(32538元/年×20年×30%+32538元/年×20年×10%×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德丽主张18000元,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为1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高德丽主张91262元,因高德丽与其丈夫共生���了两个儿子,均就读于丹阳市马相伯学校,故确认高德丽两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34.75(20371元/年×5年÷2×30%+20371元/年×10年÷2×30%);关于高德丽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高德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高德丽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确认高德丽的该项损失为45834.75元。关于施救费和停车费,高德丽主张200元,经审查高德丽提供的停车施救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高德丽主张1000元,综合考虑高德丽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认定200元。综上,高德丽的总损失为283972.55元,由中国人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德丽1092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德丽141319.2元;由钟明华赔偿高德丽33453.35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德丽赔偿款250519.2元。二、钟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德丽赔偿款33453.35元。三、驳回高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高德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父母已经超过60周岁,年老体弱,且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明华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认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保丹阳公司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本院查明: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高德丽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4年7月;高德丽的两个儿子的出生日期分别为2000年12月和2005年5月;高德丽的父亲高某生于1949年2月,母亲李某生于1947年2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本案中,高德丽两个儿子为未成年人,父母年龄超过65周岁可以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均应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原审判决对于高德丽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应对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核算。因高德丽两个儿子,均就读于丹阳市马相伯学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高德丽父母均生活在安徽农村,应按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2014年7月高德丽伤残评定时,其长子年满13周岁、次子年满9周岁,父亲年满65岁、母亲年满67岁。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78.25元(20371元/年×5年×0.3÷2),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00.85元(20371元/年×9年×0.3÷2),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46.3元(9607元/年×15年×0.3÷5),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93.46元(9607元/年×13年×0.3÷5),以上合计58918.86元,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德丽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2102.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017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18.86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97056.66元。由中国人保丹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德丽1092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德丽141319.2元;由钟明华赔偿高德丽46537.46元。综上,上诉人高德丽关于其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钟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德丽赔偿款46537.46元。三、驳回高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钟明华负担。高德丽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退回;钟明华负担的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