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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潘某某,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岁来、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日益暴露,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因此,原、被告的关系逐渐恶化。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久,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确实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6月20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等问题,夫妻关系未能融洽,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的结合是自愿的,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已结婚将近三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双方的感情并非不可挽回。只要双方摒弃前嫌,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求同存异,双方的感情是完全能够恢复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