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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湖二村”小区路口时,与停靠在此的被害人魏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湖二村”小区路口时,与停靠在此的魏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魏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丁某明知魏某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待,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魏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魏某的宁A×××××号小型轿车归被告人丁某所有,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达19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且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魏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魏某的谅解,对被告人丁某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