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丁淑英、丁欣怡与周文玉、杜秀枝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淑英,丁欣怡,周文玉,杜秀枝,周童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淑英,曾用名丁述英,女,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山丹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现住山丹县东泉家园6号楼1单元601室,系死者周凯国之妻。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欣怡,女,汉族,1998年7月1日出生,山丹一中学生,现住山丹县东泉家园*号楼*单元***室,系死者周凯国之继女。法定代理人丁淑英,系原告丁欣怡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文玉,男,汉族,1941年1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山丹县清泉镇南湖村六社,农民。系死者周凯国之父。身份证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秀枝,女,汉族,1945年11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山丹县清泉镇南湖村六社,农民。系死者周凯国之母。身份证号×××。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博,男,汉族,1963男3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山丹县委党校教师,现住该校家属楼西单元302室。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周童,女,汉族,2001年9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二中学生,现住山丹县电力公司家属楼。系死者周凯国之女。法定代理人李静,女,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大学文化,山丹县东乐镇政府干部,现住山丹县电力公司家属楼,系周童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淑英、丁欣怡与被上诉人周文玉、杜秀枝、周童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被上诉人周文玉、杜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博、被上诉人周童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丁淑英系二被告之媳。原告丁淑英与二被告之子周凯国于2011年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丁淑英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丁欣怡(1998年7月1日出生)与周凯国一起生活。死者周凯国原系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2013年8月26日,周凯国因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与山丹县公安局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内容为:一、当事人山丹县公安局补偿当事人丁淑英、周文玉、杜秀芝、周童、丁欣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停尸费、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15000元(已支付19271.66元),由共同饮酒者和请客人负责补偿,此款项由山丹县公安局负责追偿;二、履行期限: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丁淑英、周文玉、杜秀芝、周童、丁欣怡不得向共同饮酒者、请客人及山丹县公安局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四、对于因周凯国死亡按政策性补偿的各项费用由当事人丁淑英、周文玉、杜秀芝、周童、丁欣怡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五、315000元补偿款由当事人丁淑英、周文玉、杜秀芝、周童、丁欣怡自行协商分配,不得纠缠山丹县公安局;六、本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丁淑英、周文玉、杜秀芝、周童、丁欣怡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山丹县公安局;七、本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八、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九、本协议一式八份,当事人人手一份,山丹县人民法院一份,山丹县清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一份。2013年9月13日,经丁淑英、周文玉、杜秀芝、周童、丁欣怡和山丹县公安局申请,山丹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作出(2013)山法确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2月3日,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山人社发(2013)299号文件对周凯国善后问题进行了批复,一次性发给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85170元、家属临时困难生活补助9208.5元。另查明,二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周俨国、周凯国(已死亡)。山丹县公安局补偿当事人(丁淑英、周文玉、杜秀芝、周童、丁欣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停尸费、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15000元,丧葬事宜及医药费已花费56270元,剩余款项258370由二被告领取。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发给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85170元,至今原、被告均未领取。现存放于山丹县公安局,家属临时困难生活补助9208.5元由原告丁淑英领取。死者周凯国与前妻生育一女孩周童(2001年9月30日出生),现由其前妻抚养。2014年3月3日,原告丁淑英申请诉前保全,将被告周文玉在工行山丹支行名下的存款冻结5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产生的特有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不是对受害死者的赔偿,而是对与死者有关系的亲属的赔偿,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责任方赔偿给原告及二被告的各项损失费315000元,包括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停尸费、医疗费等费用。作为死者周凯国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均系其近亲属,均有权要求对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进行分割。原告丁淑英请求原告周童的扶养费按照死者周凯国与其前妻离婚时的协议约定进行分割显示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丁淑英提出,二被告在山丹县清泉镇南湖村享受粮食直补,可以证明二被告的粮农身份,周文玉、杜秀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查,二被告的户口登记明确记载为非农业户口,且与山丹县公安局达成的补偿协议、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凯国善后问题的批复,均以非农业户口对二被告发放生活补助,原告丁淑英请求对二被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对本案的处理应本着公平原则,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依法予以分割。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先行支付被抚(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生活费,剩余部分再由各赔偿权利人进行分配。具体数额为:被抚养人丁欣怡分得生活费19862.8元、周童分得生活费43230.8元、周文玉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64262元,杜秀枝分得生活费85293.2元。赔偿款258730元扣除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212648.8元,其余死亡赔偿金46081.2元应由死者周凯国的直系亲属周文玉、杜秀枝、周童、丁淑英、丁欣怡平均分割,每人分割9216.2元。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人社【2013】299号文件对周国善后问题进行了批复,一次性发给死者周凯国的丧葬费1200已实际开支,各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家属临时困难生活补助9208.5元,是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已经发放抚恤金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发放的家属临时困难生活补助,被告周文玉、杜秀枝要求对该补助款由直系亲属平均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由原告丁淑英领取。关于抚恤金的分割,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分配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享有抚恤金: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者部分供养的人;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丁淑英现年40岁,且系国家公职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不符合享有抚恤金的条件,无权对该抚恤金请求分割;原告丁欣怡、周童系未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必然会成为自食其力、有所作为的人,且现有生父、养父分别抚养,其基本生活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故应依据各自成年的时间,分割一定比例的抚恤金;二被告老年丧子,承受着常人难以承受的白发人送黑发人之痛苦,且已年迈、体弱多病,应在抚恤金的分割比例上给予一定的照顾。据此,对抚恤金85170元分割比例如下:原告丁欣怡分割10%,即8517元,原告周童分割20%,即17034元,被告周文玉、杜秀枝各分割35%。分别为29809.5元。死者周凯国2013年绩效工资5000元,及在庭审中涉及的房屋、小轿车、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属于死者周凯国的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宜分割,故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丁欣怡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9862.8元(14021元/12月×34月÷2人)、原告周童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43230.8元(14021元/12月×74月÷2人)、被告周文玉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64262元(14021元/12月×110月÷2人)、被告杜秀枝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85293.2元(14021元/12月×146月÷2人)。二、赔偿款258730元中扣除四人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12648.8元,其余死亡赔偿金46081.2元应有丁欣怡、丁淑英、周童、周文玉、杜秀芝平均分割,每人分割9216.24元。三、家属临时困难生活补助9208.5元,由原告丁淑英领取(已领取)。四、抚恤金85170元,由原告丁欣怡分割10%、即8517元,原告周童分割20%、即17034元,被告周文玉、杜秀枝各分割35%、即分别为29809.5元。五、驳回原告丁淑英、丁欣怡请求分割死者周凯国2013年绩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四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二被告付清(包括尚在山丹县公安局存放的现金86370元)。案件受理费6671.62元,保全费600元,共计7271.62元,由原告丁欣怡、丁淑英承担1309.89元(已交纳)、原告周童承担1454.32元、被告周文玉、杜秀芝承担4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600元,被告周文玉、杜秀芝承担4507.4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丁淑英、丁欣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扶养费的计算有误,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明显不公。2、关于被上诉人周童被抚养费数额计算背离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周凯国与前妻双方自愿约定关于周童每月生活费200元,该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确认,自始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上诉人认为抚恤金是对死者直系亲属给予的精神抚慰金。各直系亲属应当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一审法院引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确认比例进行分割,明显不公。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周童并未以原告身份提出诉讼,周童只能是第三人,一审法院将周童列为原告,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文玉、杜秀枝系非农业户口,长期居住地在山丹县城区,且关于周凯国善后问题处理时山丹县公安局、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以非农业户口对二被上诉人给予补偿,上诉人丁淑英请求对二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案件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周童生父母对其抚养费的约定,是基于父母与子女关系而产生的抚养义务,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义务人死亡,义务自然终止,协议的效力也当然终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童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43230.8元,是基于其父周凯国死亡依法取得的生活补助,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童的抚养费应以其生父母离婚时的约定数额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抚恤金是死者周凯国生前所在单位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作为死者周凯国的父母周文玉、杜秀枝晚年丧子,其女周童、继女丁欣怡幼年丧父,其妻丁淑英中年丧夫,均属不幸者,他们因周凯国的去世均受到了精神上的痛苦。现丁淑英、丁欣怡要求分割因周凯国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周童作为必要的共同原告参与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丁淑英、丁欣怡认为,本案中周童只能是第三人,一审法院将周童列为原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划分一定比例分配抚恤金正当,但对丁淑英不予分配及死者婚生女与继女的分配比例不一致,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丁淑英、丁欣怡认为抚恤金分配不公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抚恤金85170元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履行期限;二、变更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抚恤金85170元,由上诉人丁淑英分割10%、即8517元,丁欣怡分割15%、即12775.5元,一审原告周童分割15%、即12775.5元,被上诉人周文玉、杜秀枝各分割30%、即分别为255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671.62元,保全费600元,共计7271.62元,由丁欣怡、丁淑英承担1416.51元(已交纳)、周童承担1343.07元、周文玉、杜秀芝承担4512.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上诉人丁欣怡、丁淑英承担765.25元、周童承担459.15元、周文玉、杜秀芝承担1836.6元。(周童、周文玉、杜秀枝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丁淑英,二审中丁淑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芝琴审判员李军审判员岳瑾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