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提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高民提字第22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俊超,所长。委托代理人:霍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春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鹏,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西安微电子技术研究所(简称西安微电子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简称中科院行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微电子所的委托代理人霍飞、雷春辉,中科院行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25日,中科院行管局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我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了中关村红楼区旧房改造拆迁工程。在拆迁过程中,西安微电子所的前身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九研究院七七一研究所(简称七七一研究所)主张对拆迁范围内的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的7处平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并提交了文号为”京海全字第00629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文件。因时间紧迫,我单位与七七一研究所签订了《中关村红楼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对其进行了安置补偿。2008年11月经我单位调查发现,根本就不存在”京海全字第00629号”产权文件,而查找到的”海全字第00629号”文件对应的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并不是本案诉争的拆迁房屋。西安微电子所并非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不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我单位与其签订的拆迁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西安微电子所应承担返还安置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现我单位起诉要求:1、确认我单位与西安微电子所签订的《中关村红楼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协议书》无效;2、西安微电子所将我单位安置的中关村新科祥园九号楼305号和三号楼105、201号房屋腾空交付给我单位;3、西安微电子所按照每日每平方米3.70元的标准向我单位支付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至2009年3月3日的房屋使用费为3894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西安微电子所承担。西安微电子所辩称,我单位的前身系中国科学院新技术局156工程处(简称156工程处),1965年组建以来经多次体制变更逐步变更为现在的西安微电子所。在体制变更中位于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的房屋一直由我单位使用,我单位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我单位与中科院行管局签订的《中关村红楼区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虽因各种历史原因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体制变更的文件可以证明我单位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中科院行管局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要求我单位返还安置的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我单位不同意中科院行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后认为,中国科学院中关村红楼区住宅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简称红楼办)与七七一实验站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所涉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实际应为中科院行管局与西安微电子所。2000年12月29日中科院行管局与西安微电子所就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的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03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关于被拆迁人身份地位的确认,应根据协议签订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判定。199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1998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房屋。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于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则将被拆迁人严格界定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西安微电子所作为”被拆迁人”应就其是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的房屋性质属于公有房屋,我国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公有房屋的登记审批机关,房屋所有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经法院查询,双方诉争的被拆迁房屋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并无产权登记的信息。西安微电子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均系复印件;证人张秉钧、谢裕智均是西安微电子所的职工,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依西安微电子所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线索,法院亦未调取到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房屋申请产权登记的档案材料。即便西安微电子所申请产权登记的情况属实,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其申请予以审批确认,仅凭借申请登记的行为不能证明西安微电子所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海淀房管所(简称海淀房管所)不具有房屋权属的审批确认权,其关于”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房屋产权为七七一研究所所有”的证明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根据(2001)海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确认西安微电子所曾将被拆迁房屋的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但在上述判决中人民法院并未对出租房屋产权的归属作出认定。西安微电子所提交的1979年3月七七一实验站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到了有关七七一实验站的房屋使用问题,但是协议中未表明所涉及房屋的具体位置和指向为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同时协议内容也不能体现房屋的原始取得状况。因此以上判决书、协议书均不能直接证明西安微电子所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合法的使用权。西安微电子所提交的房屋租赁许可证、供暖协议书所记载的房屋均位于中关村南二街7号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的目的是为拆迁补偿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估价单位没有确认房屋权属的职权,估价报告不能证明被评估房产的权属确认情况。根据西安微电子所提交的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国防科委)、中国科学院革命委员会等单位的文件,法院可以认定156工程处原是中国科学院的下属单位,后因国防科研工作体制改革156工程处划归国防科委领导,156工程处即为西安微电子所的前身。但在上述历史文件中没有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原始情况的记载,按照”关于中科院所属研究所划归国防科委后勤物资交接规定(试行)”,移交国防科委的房屋均要开列清单,一式三份,双方签署,上报一份。而西安微电子所未向法院提交156工程处划归国防科委时的房产交接清单,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早已从中国科学院的资产中剥离交由西安微电子所独立管理使用。因此,根据156工程处体制变更的相关历史文件,法院亦不能确认西安微电子所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综合西安微电子所的举证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安微电子所系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房屋的所有人;该单位亦无证据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其按照规定所承租,即其不符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认定条件,故西安微电子所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中科院行管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协议书》的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西安微电子所持有的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经被《协议书》所替代,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无需再行判决确认。鉴于西安微电子所并非适格的被拆迁人,中科院行管局作为拆迁人要求确认其与西安微电子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西安微电子所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中关村新科祥园九号楼305号和三号楼105、201号房屋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对于中科院行管局要求西安微电子所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中科院行管局与西安微电子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西安微电子所自2003年8月20日使用中关村新科祥园九号楼305号和三号楼105、201号房屋缺乏合法依据,占用安置房屋给中科院行管局造成的经济损失,西安微电子所应予赔偿。对于中科院行管局要求西安微电子所赔偿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标准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9526号民事判决:(一)中科院行管局与西安微电子所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西安微电子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九号楼305号和三号楼105号、201号房屋腾空交付给中科院行管局;(三)西安微电子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照每日1595.82元(每日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向中科院行管局赔偿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中科院行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安微电子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科院行管局同意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被拆迁房产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之权属归属问题。本案中,因红楼办与七七一实验站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所涉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应分别为中科院行管局与西安微电子所。根据当时之相关法律法规及参照当时之政府规章,1991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而1998年起实施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房屋。本案中,西安微电子所主张其作为适格的”被拆迁人”应有资格获得拆迁补偿,但其应承担确认西安微电子所是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西安微电子所提交的相关文件,西安微电子所的前身156工程处原是中国科学院的下属单位,后因国防科研工作体制改革156工程处划归国防科委领导。但在上述历史文件中没有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原始情况的记载,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机构变更过程中涉案房产已经由西安微电子所或其前身接收,不能确认当时西安微电子所已经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经一审法院查询,双方诉争的被拆迁房屋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并无产权登记的信息。一审中,西安微电子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均系复印件;证人张秉钧、谢裕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海淀房管所不具有房屋权属的审批确认权;已生效判决书亦不能直接证明西安微电子所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对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的目的是为拆迁补偿提供价格参考,估价单位没有确认房屋权属的权力,估价报告不能证明被评估房产的权属确认情况;更没有证据证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其申请予以审批确认。而中科院行管局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土地上的权利。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安微电子所系中关村南二街10号院房屋的所有人或《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故西安微电子所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中科院行管局签订《协议书》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西安微电子所持有的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经被《协议书》所替代,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协议书》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西安微电子所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中关村新科祥园九号楼305号和三号楼105、201号房屋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称对方的诉讼要求撤销协议已过除斥期间,但本案中科院行管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非请求协议撤销,其诉求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鉴于中科院行管局与西安微电子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西安微电子所自2003年8月20日使用中关村新科祥园九号楼305号和三号楼105、201号房屋缺乏合法依据,占用安置房屋给中科院行管局造成的经济损失,西安微电子所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已有证据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04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西安微电子所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应适用协议签订时的法律、法规即应当适用1991年6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审期间,申请人提供大量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争议房屋一直拥有无可置疑的使用权,因此,即使申请人因为历史原因无法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单从使用权的角度讲,申请人也是合法的被拆迁人;(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的事实和该院另案认定《协议书》有效事实相矛盾;(三)一、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就认定房屋使用费每平方米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使用费应以有资质的相关签订机构评估为据;(四)被申请人中科院行管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40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中科院行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中科院行管局辩称,(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当属于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却假冒所有权人的资质,骗取被申请人的利益。因此,这样的行为应当严格被禁止,《协议书》应被认定无效;(二)关于申请人是否为被拆迁房屋占有使用人的情况,申请人主张自己曾经占有本案所涉房屋,却从来没有提供任何合法证据证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拆迁法律法规以及本案争议事实,无论申请人是否曾经占有过诉争房屋,都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的拆迁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被拆除房屋已经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收文号京海全字第00629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被申请人”。庭审已经查明,申请人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纠缠曾经占有被拆迁房屋的问题是为混淆视听;(三)关于申请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的事实和该院另案认定《协议书》有效事实相矛盾一节,另案判决从来没有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有效,没有任何语言表述明确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是申请人寻章摘句,歪曲理解判决书中个别字眼,意在制造司法机关自身矛盾假象,从中渔利;(四)关于诉讼时效。是申请人犯了常识性的错误。被申请人主张是合同无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房屋使用费用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标准远远低于被申请人的请求,但评估并非认定相关费用标准的法定前提,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对相关问题的认识进行酌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纠纷表面看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所主张的内容看,实际上应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根据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之规定,该案所涉房屋权属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40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95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然代理审判员 任颂代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