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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丽华、胡方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丽华,胡方顺,胡方进,窦衍明,王玉良,王国华,宋柏勇,刘培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锴。被告杨丽华。被告胡方顺。被告胡方进。被告窦衍明。被告王玉良。被告王国华。被告宋柏勇。被告刘培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华、胡方顺、胡方进、窦衍明、王玉良、王国华、宋柏勇、刘培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华、胡方顺、胡方进、窦衍明、王玉良、王国华、宋柏勇、刘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杨丽华、窦衍明、胡方进、王玉良互相担保与原告下属杨春商贸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2年。王国华、宋柏勇、刘培明则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丽华于2012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贷款18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杨丽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丽华、胡方顺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255698.12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方进、窦衍明、王玉良、王国华、宋柏勇、刘培明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华、胡方顺、胡方进、窦衍明、王玉良、王国华、宋柏勇、刘培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胡方顺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称与被告杨丽华系夫妻关系,承诺为杨丽华在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18日,被告窦衍明、胡方进、王玉良、杨丽华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对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在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杨丽华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国华、宋柏勇、刘培明作为保证人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国华、宋柏勇、刘培明为杨丽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31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春商贸城分理处向被告杨丽华发放借款180万元,存入被告杨丽华的个人账户,借款月利率为8.2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杨丽华借款后,未向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还过本金,利息还至2013年11月20日,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55698.12元。另查明,被告杨丽华与胡方顺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支行,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7月3日改制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定约束力。被告杨丽华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杨丽华欠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55698.12元,被告胡方顺与杨丽华系夫妻关系,且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理应与被告胡方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方进、窦衍明、王玉良、王国华、宋柏勇、刘培明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至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限,故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春商贸城分理处系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支行,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7月3日改制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拥有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讨拖欠的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华、胡方顺、胡方进、窦衍明、王玉良、王国华、宋柏勇、刘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华、胡方顺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25569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丽华、胡方顺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应当偿还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胡方进、窦衍明、王玉良、王国华、宋柏勇、刘培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方进、窦衍明、王玉良、王国华、宋柏勇、刘培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丽华、胡方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6元,由被告杨丽华、胡方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