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傅庆福与傅为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庆福,傅为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庆福,男,1968年6月7日生,农民,住连城县。法定代理人傅长华,系原告傅庆福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为生,男,1958年7月5日生,农民,住连城县。上诉人傅庆福与被上诉人傅为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庆福的法定代理人傅长华、被上诉人傅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为,2014年1月,被告在坐落于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外坎山地名为“畲下壁,出米石”山场开垦种植。后原、被告对该山场权属争议发生后,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在原告经营的果园基地、山林地和粮田上开挖,填土,种植等一切行为,已种植的责令被告限期移植。2、赔偿原告被毁果树的经济损失4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10月13日组织原告与被告及连城县朋口镇司法所所长詹胜华等人对“畲下壁,出米石”争议山场现场勘验,“畲下壁,出米石”争议山场坐落在2012年朋口林业地信图29林班7大班12、13小班,面积2553平方米,山权属于朋口镇张家营村,林权属于永安林业连城县森威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该院向原告释明,财产损失应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价格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该院2013年10月13日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连城县朋口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认为:原告并非讼争山场的权利人,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在原告经营的果园基地、山林地和粮田上开挖,填土,种植等一切行为,已种植的责令被告限期移植于法无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48000元,仅提供自述的财产损失说明,被告对原告自述的财产损失说明不认可,该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财产损失应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价格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属举证不能,原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庆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傅庆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傅庆福上诉称:1、上诉人在讼争畲下壁山场经营果园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换自留山经营了三十多年,并种下了大量果树,此事实有村镇二级调解证明及村民证明证实。2、上诉人在讼争土地经营了32年,无论是张家营村还是永安林业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实际已经取得了林权,经营成果应当受到保护。3、果树毁损事实确实存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赔偿参考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错误。4、一审法院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傅为生辩称:1、讼争畲下壁、出米石山场为被上诉人自留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互换过山场。2、原告主张上诉人在山场种植奈、板栗等果树与客观事实不符。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8000元损失并要求被上诉人将种植作物移除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傅庆福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朋口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傅昌兰车祸死于93年,而非被上诉人所一审辩称的1983年原告之父身故,被上诉人傅为生质证对该证明予以认可。证据2、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的《证明》,证明涉案山场权属处于村委会,被上诉人傅为生质证认为涉案山场山权虽属于村委会,但实际已经是分给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山。证据3、证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的证人证言,共同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傅昌兰有在畲下壁互换了地,上诉人有在畲下壁山场种植奈、果树,被上诉人傅为生质证认为畲下壁山场确实有调换,但在傅昌兰死亡后,山场又重新换回来了,上诉人确实有在畲下壁山场种果树。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朋口镇派出所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证据2,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的《证明》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连城县朋口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存在矛盾,且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属无关,本院对此两份证明均不予采纳。证据3,证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互换过山场,上诉人有在畲下壁山场种植奈、果树,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山权属于朋口镇张家营村,林权属于永安林业连城县森威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合法的权属凭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对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傅庆福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请求被上诉人傅为生立即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权益前提必须是合法权益且有责任对此提供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主张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的权益必须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属凭证,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所涉及的山场及林木权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傅庆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维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