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2009年9月26日该张信用卡共拖欠中国民生银行透支款人民币19378元。发生透支后,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于2009年11月19日开始进行催收,截止到2012年4月11日报案为止,中国民生银行催收30个月,持卡人王某某一直未还透支款。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截止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7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某拒不返还。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情况说明、银行清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拒不返还,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金人民币19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