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袁远华与被告谭显刚、陈华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远华,谭显刚,陈华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袁远华,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大胜,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凤,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显刚,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詹琼,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云,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远华诉被告谭显刚、陈华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7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胜、胡晓凤、被告谭显刚、被告陈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8日,本案再次开庭,原告袁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胜、胡晓凤、被告谭显刚、被告陈华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远华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谭显刚雇佣我在其承包的陈华云工程处粉刷外墙,每日按粉刷外墙的量计发工资。2014年6月18日下午大约5点,我在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环境中粉刷外墙摔倒,经医院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后经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符合两个九级。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相互推卸责任,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2764.38元、残疾赔偿金36660.8元、检查费556元、药费96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576.03元。被告谭显刚辩称,我雇请袁远华做工属实,我与被告陈华云签订的修建合同只是修建三层楼,袁远华是在修建四楼时受伤,应由被告陈华云承担主要责任,袁远华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袁远华受伤后,除去陈华云支付的20000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都是我支付的,我还支付了护理费893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借支给袁远华5000元、做头颈胸支具2800元以及其他1000元,有收据予以佐证。我已经在我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完毕,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华云辩称,修建房屋我只是负责原材料,其他都是承包给谭显刚,故我与谭显刚之间是定做与承揽之间的关系。原告袁远华系受被告谭显刚雇请,且谭显刚与我签订的修建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大小安全事故均应由谭显刚负责,且我们修建的房屋为三层以下,不需要对方有相应建筑资质。我垫付了袁远华受伤后的医药费20000元,原告应从所获赔偿款中支付给我。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接受或提供劳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华云为了修建房屋,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谭显刚,双方签订了《修建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为底层半框结构,从基础到顶层共3层,一、二、三层全圈梁带板、柱子、顶斜顶;2、从浇桩硂、扎钢筋、基础挖土、回土夯实、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工、主体工,所有班组的辅材、用具、工具、机械等所有的都由乙方负责自费自理。甲方只负责提供原材料;3、所有质量按国家验收标准验收;4、按工程进度的70%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尾款,在2个月内付清;5、所有的安全施工放线由乙方自己负责、管理,不管出现任何大小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2014年6月14日,被告谭显刚雇请原告袁远华为其做工。2014年6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袁远华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摔倒,当日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6天,共用去医药费72948.5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佩戴头颈胸支具,助行器协助下床功能锻炼3个月,在行功能锻炼时需要家属陪护,以防摔倒;在取出内固定前不能从事体力劳动。201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袁远华构成伤残;续医费8000元人民币。鉴定费19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谭显刚申请对袁远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3月11日,谭显刚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6月30日,经垫江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墙世英(袁远华妻子)、谭显刚、陈华云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后面治疗费用,暂由谭显刚负责3万元,陈华云负责2万元。若该5万元治疗费用在治疗期间不够,再次进行调解,协商解决。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墙世英收到谭显刚支付的医药费16000元;2014年8月24日,袁远华收到谭显刚支付的5000元;2014年6月27日,袁远华收到谭显刚支付的30900元;2014年8月23日,谭显刚支付石治芳(袁远华的护理人员)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护理费7900.3元;2014年8月1日,谭显刚预付在华康假肢矫形公司制作头颈胸支具款1400元,尚欠1400元。2014年6月30日,墙世英收到陈华云支付的20000元。原告袁远华的母亲孙素碧于1934年12月1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育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修建合同、收条、病历、医药费收据、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远华受被告谭显刚的雇请为其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谭显刚作为雇主应负有安全保护的职责,原告袁远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被告陈华云与被告谭显刚签订的“修建合同”中,可以认定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被告陈华云、谭显刚分别为该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和承揽人。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故此,陈华云自建房屋需要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人或单位承包,陈华云将自建房屋三层以上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谭显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显刚提出袁远华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袁远华在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袁远华受伤后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72948.5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检查费556元、药费96元,因无相关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当地当时的平均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认定为156天,即误工费为80元/天×156天=12480元;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其伤残系数为21%,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332元/年×20年×21%=34994.4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60元/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医嘱,确认护理天数为156天,即60元/天×156天=9360元;5、续医费:8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孙素碧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5年×17814元/年÷4×21%=4676.1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8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元/天,即50元/天×66天=3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制作头颈胸支具费28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0、鉴定费:1900元。上述1-10项损失共计155459.16元,由被告谭显刚承担75%的责任,被告陈华云承担25%的责任。被告谭显刚已支付的61200.3元(16000元+5000元+30900元+7900.3元+14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陈华云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显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远华受伤后的损失55394.07元;二、由被告陈华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远华受伤后的损失18864.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显刚、陈华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28元,依法减半收取1016.14元,由被告谭显刚负担595.16元,被告陈华云负担202.69元,原告袁远华负担21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史 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