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钱立友与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立友,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徐荣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向阳,江苏梁丰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立友,镇江新区丁卯立友木材批发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纬五路21号世纪名门3幢010号。负责人陈志军,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平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立友诉称,2010年4月13日,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厦镇江分公司)与钱立友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钱立友已按约供应了各规格的木料,金厦镇江分公司也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其承建的工程也于2011年底完工。截止2012年11月10日,金厦镇江分公司尚欠货款191858.40元,后又给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钱立友请求判令金厦公司、金厦镇江分公司立即给付钱立友剩余货款人民币141858.40元,并承担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494元。金厦公司辩称,由于金厦镇江分公司严重亏损,金厦公司、金厦镇江分公司之间也发生矛盾,导致其无法核实账目、确认欠款金额。钱立友主张的违约金缺乏计算依据,即使计算也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驳回钱立友的诉讼请求。金厦镇江分公司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金厦公司依法在本市新区注册设立了金厦镇江分公司。钱立友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镇江新区丁卯立友木材批发经营部(以下简称立友木材经营部)。2010年4月13日,钱立友以立友木材经营部名义与��厦镇江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由钱立友于同年4月8日起供给其两种规格共计250立方米木材,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1400元和1830元,具体数量均以送货单为准;2、金厦镇江分公司于货款满20万元时付50%,余款于工程主体结束半年内付清;3、如金厦镇江分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按总货款1%计算每日的违约金。钱立友供货完毕后,双方曾与2012年11月10日对账,金厦镇江分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1月10日,金厦镇江分公司共欠钱立友货款191858.40元。原审法院认为,钱立友与金厦镇江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金厦镇江分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钱立友现自认金厦镇江分公司嗣后又给付了货款5万元,此系钱立友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钱立友主张剩余货款141858.4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钱立友未提供送货单证明供应木材总量,现无法确认总货款金额;金厦公司、金厦镇江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承建工程主体结构完工的具体时间。综合上述因素,金厦公司、金厦镇江分公司应承担自2012年11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钱立友现只主张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494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4倍,对钱立友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金厦镇江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应由金厦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立友货款141858.40元及违约金43494元。二、驳回钱立友其他诉讼请求。金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工程主体结束半年���付清,该约定并不明确,即工程的主体结束具体指何工程主体结束,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合同所指工程主体结束时间及送货单据。原审法院认定对帐日为付款期限届满日,并以此计算逾期付款起始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4倍为由,判决违约金4349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造成损失,且金厦镇江分公司作了部分履行。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超过损失130%,应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钱立友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镇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对账的日期为逾期付款日的计算依据,合情合法。对账单上的内容明确表明了其供料的主体工程已经结束,上诉人因种种原因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过错责任在上诉人,从而才出现上诉人出具对账单。如果供料主体工程没有结束,付款时间未到,上诉人分公司就不会出具上述对账单,因此,凭该对账单就可以确认供料主体工程早已结束,不需要其提供主体工程结束的时间依据及送货单据。二、上诉人分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1月10日欠货款,从该时刻起就有立即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存在上诉人准备支付货款的时间。其按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2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如上诉人不按时付款,应按总货款每天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表明的总货款为371500元,从2012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两年时间,违约金数额达到271万余元,而其仅主张43494元,远远低于上述数字。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以未支付总额14万余元为基数近两年时间,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总额也近7万余元。一审判决对违约金部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厦镇江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钱立友与金厦镇江分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金厦镇江分公司于货款满20万元时付50%,余款于工程主体结束半年内付清。金厦公司、金厦镇江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承建工程主体结构完工的具体时间,2010年4月13日购销合同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时间无法确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原审法院将金厦镇江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对账单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钱立友与金厦镇江分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如金厦镇江分公司不按时付款,应按总货款1%计算每日的违约金。上述约定违约金确已过高,应适当减少。钱立友主张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494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4倍,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钱立友该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金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旻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