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启年与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及罗法敏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年,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罗法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12号上诉���(一审原告):徐启年。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2663-8。法定代表人:张一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稳,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一审第三人:罗法敏。徐启年诉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及罗法敏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六金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徐启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安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4日向第三人罗法敏颁发六土金集用(2010)第12753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徐启年不服以金安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安徽省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六金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以徐启年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徐启年的起诉。本院认为:徐启年因错列被告,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徐启年的撤诉申请属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徐启年撤回上诉和起诉;二、撤销安徽省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启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