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98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一直在无棣县信阳镇吴店村生活,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家外出,现已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判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经网络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系再婚,婚前与其前夫生有一子,现跟随其前夫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张某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吴某对财产问题并未主张。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张某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吴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对于财产问题并未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