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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号牌为冀AXXX**的吉利牌汽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路北新街北侧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冀AJXX**的宝马牌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通大队民警对此次事故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调解。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96元、公估费66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56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在2013年11月14日已将冀AXXX**号车卖给了王某某。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已经不是车主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15分,张某某驾驶冀AXXX**号轿车顺北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北侧20米处与同向赵某驾驶的冀AJX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此事故经新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项中还记有“由张某某承担全部损失10056元,其中车损9396元,评估费660元”张某某、赵某均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项中签字。2015年2月12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JXX**号轿车作出了公估报告,认定冀AJXX**号轿车车损金额为9396元。公估费为66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0056元。另查,冀AXXX**号轿车现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孙某某称,其在2013年11月14日将冀AXXX**号轿车卖给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汽车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赵某已在新华交警大队对赔偿损失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张某某承担全部损失10056元,其中车损9396元,评估费660元”,且原告也提交了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对于实际损失的产生予以了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00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虽为冀A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孙某某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要求孙某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费9396元,公估费660元,共计10056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保全费70元,共计9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元张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