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曹江峰与张丽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江峰,张丽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曹江峰,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康建宏,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娜,女,汉族,1984年7月1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3层)。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曹江锋与被告张丽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江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宏、王艳梅,被告张丽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江锋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张丽娜驾驶晋A小型轿车沿敦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河湾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曹江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江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第1401072201104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丽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9.4元、误工费30896.55元、护理费399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488.9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电动车损失费2798元,共计100962.8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丽娜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丽娜积极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并为原告请了护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张丽娜驾驶晋A小型轿车沿敦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河湾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曹江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江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第1401072201104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丽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住入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70天。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68700.07元,其中10000元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余58700.07元被告张丽娜已经支付。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222.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丽娜为原告请护工41天。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丽娜负全部责任,该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晋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99.4元,其中222.4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诊疗记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该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13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70天,期间41天由被告张丽娜请护工护理,其余29天的护理费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476/365*29=218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43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江锋各项损失共计64343.4元;二、驳回原告曹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曹江锋负担200元,被告张丽娜负担9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苗林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