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夏某乙非法采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乙,男,湖南省安化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桃江县武潭镇崇山坪村的被告人夏某甲和蒋某军(在逃)得知村民在崇山坪村西冲组的老山修路时挖出锑矿石后,赶往挖出锑矿石的地点,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拥有该山的林权证为由,要求朱某奎、叶某安用挖机继续挖取锑矿石。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和蒋某军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租用朱某奎、叶某安的挖机开采锑矿石,并将开采的锑矿石通过周某俊销售给刘某坚,销售所得为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蒋某军各分得至少人民币100000元。经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和蒋某军共计开采出锑矿石37.16吨。经鉴定,三被告人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39294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夏某乙被浙江省义乌市苏溪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年4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桥东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年9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朱某英、刘某坚、周某俊、夏某红、夏某征、夏某、朱某奎、叶某安、夏某才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桃江县武潭镇崇山坪村的被告人夏某甲和蒋某军(在逃)得知村民在崇山坪村西冲组的老山挖井时挖出锑矿石后,赶往挖出锑矿石的地点,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拥有该山的林权证为由,要求朱某奎、叶某安用挖机继续挖取锑矿石。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和蒋某军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租用朱某奎、叶某安的挖机开采锑矿石,并将开采的锑矿石通过周某俊销售给刘某坚,销售所得为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蒋某军各分得至少人民币100000元。经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和蒋某军共计开采出锑矿石37.16吨。经鉴定,三被告人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392940元。被告人夏某乙于2014年4月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苏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桥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乙、夏某甲的身份情况。2、湖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评估报告书,证实蒋某军等人非法采矿破坏矿产资源锑矿约33.3吨。3、湖南省勘查设计院分析检测报告、地质勘查证书、测绘资质证书、露天采矿范围图、锑矿储量计算图,证实蒋某军等人开采锑矿的范围、所开采锑矿含锑量的情况。4、陈带花、黄俊、罗泽中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三人具有从业资质。5、桃江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证实夏某乙、夏某甲、蒋某军等人在案情况。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岗位证书,证实刘明利、吴冰梅具有从业资质。7、送达回证,证实锑矿价格鉴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已送达被告人夏某乙、夏某甲,二人对鉴定价格不持异议。8、义乌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夏某乙于2014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9、太原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夏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10、桃江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办案文书,证实桃江县国土资源局对夏某乙、夏某甲等人违法开采锑矿一事的处理情况。11、桃江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来源情况。12、黄溪湾冶炼福利厂原材料支出账单,证实该厂原材料的支出情况。13、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刘某坚于2013年3月31日、4月1日通过银行账号6228451690027658213向其他账号转账41万元的情况。14、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380109209812、6228481381148905212两个账户的开户资料及2013年3月31日、4月1日的存取款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英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她老公夏某乙和蒋某军、夏某甲三人一起在老山挖了两车锑矿卖了。他们三家每家分了十万元的样子,平均每家差别千元左右。2、证人刘某坚的证言,证实他在溆浦县水隘乡开设了一个黄溪湾冶炼福利厂,他系该厂法人代表。2013年3月份,他经营的冶炼厂收购了他朋友周某俊带来的桃江人送来的两车锑矿,其中一车是在3月31日上午9点送来的,另一车在4月1日上午9点送来的。两车锑矿共重37.16吨,总价款56万余元。其中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41万元,单独支付给周某俊15万余元。因他只认识周某俊,所以账本上写的都是周某俊的名字。3、证人周某俊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0日,他以1.2万余每吨的价格从蒋某军、夏某甲、夏某乙手中收购了两车锑矿石,后卖给了溆浦县水隘乡刘某坚开设的冶炼厂。第一车矿石重17.38吨,于3月31日送达,第二车锑矿石重19.78吨,于4月1日上午送达,两车锑矿石共重37.16吨,按照他与刘某坚谈好的4.3万元每吨的价格计算,刘某坚应支付给他56万余元,扣除支付给蒋某军他们的1.2万元每吨的价款,他净赚了13万余元。4、证人夏某红的证言,证实他听人家说,他叔伯老弟夏某甲和蒋某军、夏某乙等人在武潭镇崇山坪村挖了锑矿石卖掉了。后夏某甲借了他的银行卡转了21万多元到上面。2013年4月1日,夏某甲就到马迹塘农业银行从他卡上把钱取走了。5、证人夏某征、夏某、朱某奎、叶某安、夏某才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3月30日、3月31日这两天,蒋某军、夏某甲、夏某乙三人用挖机在武潭镇崇山坪村挖了两车锑矿,大概有30多吨。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夏某乙、夏某甲的供述,均证实2013年3月30日、3月31日,他们伙同蒋某军在武潭镇崇山坪村西冲组的老山挖了几十吨锑矿石卖掉了。他们三人每人分了10.1万元。2、同案人蒋某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3月31日,他伙同夏某甲、夏某乙三人,在武潭镇崇山坪村西冲组的老山挖了几十吨锑矿石卖掉了。他们三人每人分了10.1万元。四、鉴定意见桃江县国土局申请书、委托书、鉴定意见,证实每吨锑矿石价值1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交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二被告人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同年4月23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二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较小,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犯非法采矿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再犯罪风险较低,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继恩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