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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元,肖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陈宗元,男,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勇,男,汉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区,组织机构代码58000184-2。负责人蔡欧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宗元与被告肖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肖勇、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元诉称,2014年9月22日早,被告肖勇驾驶川A903**号小型轿车沿成青线右侧道由青白江往成都方向行驶。6时50分许,车行至新都区泰兴镇美泉村3组十字交叉路口,遇原告陈宗元驾驶电动二轮车(搭乘熊家英)由其左侧往右侧直行通过,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陈宗元及乘车人熊家英受伤。2014年8月2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2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宗元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原告陈宗元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陈宗元人民币5619.22元;2、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勇系川A903**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本案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肖勇应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承担。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03**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是保险合同中指定了驾驶员,指定的驾驶员为阳志堋,因此商业险应该免赔10%;要求医疗费扣除25%的自费药。在(2015)新都民初字第987号原告为熊家英的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预留本案的医疗费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早,被告肖勇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903**号车沿成青线右侧道由青白江往成都方向行驶。6时50分许,车行至新都区泰兴镇美泉村3组十字交叉路口,遇原告陈宗元驾驶电动二轮车(搭载熊家英)由其左侧往右侧直行通过,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陈宗元及乘车人熊家英受伤。2014年8月27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宗元与被告肖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宗元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共花费了医疗费3389.22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周,如不适请及时到医院就诊。川A903**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肖勇,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熊家英的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肖勇与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员为阳志堋。原告陈宗元以与被告肖勇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陈宗元提供的原告陈宗元身份信息、被告肖勇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抄件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肖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肖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为川A903**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员为阳志堋,故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关于原告陈宗元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告陈宗元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陈宗元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宗元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陈宗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89.22元(根据审判经验自费药按15%扣除为50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24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6、误工费886.51元(2013年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365天×11天=886.51元)。以上6项合计4835.73元。综上所述,被告华泰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326.51元【误工费886.51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620.45元【(医疗费33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自费药508.38元)×60%×90%】。本案的自费药508.38元应由原告陈宗元及被告肖勇按4:6的比例承担,故被告肖勇应承担自费药305.03元及保险公司免赔的180.05元【(医疗费33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自费药508.38元)×60%×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宗元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46.96元;二、被告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宗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85.08元;三、驳回原告陈宗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宗元承担20元,被告肖勇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星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