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华林与刘卓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林,刘卓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李华林。委托代理人苟建生,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卓灵。原告李华林与被告刘卓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林之委托代理人苟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卓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林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当年的年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卓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刘卓灵向原告李华林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本人于当日借李华林人民币20000元,于年底归还。因被告刘卓灵在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李华林于2014年12月23日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卓灵向原告李华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虽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卓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卓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华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刘卓灵负担(原告李华林已预交,被告刘卓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