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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务农。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与妻子戴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高某乙从被告人蔡某门前经过时,误认为被告人蔡某骂他,便与被告人蔡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高某乙从被告人蔡某家门前的栅栏上拽下一根木棍击打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蔡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高某乙左手、左肘部及腹部砍伤。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左手伤为轻伤二级,左肘部及腹部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失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戴某、池某、朱某、来某、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来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证据保全、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蔡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正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