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小群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谈婚,交往一段时间后,觉得与被告不合适,便想和被告分手。但因原告母亲迷信思想,说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会懂事争气,极力撮合原、被告结合,迫于家人的压力,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订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关系仍不融洽,日常生活中争吵不断且日益尖锐。2011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被告态度反复无常而未果。2014年上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澄海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谈婚,2010年1月7生育女孩朱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多年。2010年1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同至澄海务工或开办理发店。2011年开始,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引发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夫妻感情失和。2012年底,双方各居异地,往来及联系甚少,夫妻感情愈发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14年上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处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故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冷某某提出如婚生女朱某甲由其抚养,则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如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其愿意承担抚养费共计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修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合,且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开始,因未能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特别自2012年底后,双方各居异地,愈发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上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规劝和好无效,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婚生女朱某甲随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生活环境已趋稳定,为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婚生女朱某甲应继续由被告方抚养为宜。鉴于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如日后发生纠纷,可依法另行起诉。诉讼中,原告冷某某自愿给付婚生女朱某甲50000元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自行权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由原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00元给被告朱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剑人民陪审员 匡明安人民陪审员 胡才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秀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