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污染环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小名某某,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献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献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在献县陌南镇泥马头村西开办一家镀锌厂,从事脚扣电镀加工。该厂在未取得环保部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生产过程中通过场内排水管,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区南侧渗坑内,该渗坑无防渗漏措施。经献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证,该镀锌厂院内渗坑废水中PH值为1.21,总铬浓度为0.454mg/L,六价铬浓度为0.067mg/L,总锌浓度为2.44×102mg/L,是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162.67倍,总铜浓度为0.84mg/L。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租地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在献县陌南镇泥马头村西约100米处开办一家镀锌厂,从事脚扣电镀加工。该厂在未取得环保部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生产过程中通过场内排水管,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厂区南侧渗坑内,该渗坑无防渗漏措施。经献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该镀锌厂院内渗坑废水中PH值为1.21,总铬浓度为0.454mg/L,六价铬浓度为0.067mg/L,总锌浓度为2.44×102mg/L,是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162.67倍,总铜浓度为0.84mg/L,2014年5月7日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数据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4年2、3月份,她租用献县陌南镇泥马头村村民王某某村西的大约200米左右处的土地搭建一处简易房开办镀锌厂,该厂并无其他股东入股,期间未盈利。她雇了四个工人在厂子里干活,有孙某某乙、两个老头和其丈夫孙某某。镀锌厂没有营业执照和环保生产许可。厂子主要是为电工上电线杆的脚扣进行镀锌加工。其生产过程是先用盐酸和水除锈,然后将脚扣放入通电的电镀槽电镀,再放入清洗槽清洗,在上彩色药,洗去附着药液风干后就是成品了。生产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通过埋好的排水管排放到厂区南边的两个土坑后渗入地下了。每天大约产生三四十斤污水。2、证人孙某某、孙某某甲、孙某某乙证言,证实其都在献县陌南乡泥马头村的电镀厂工作,镀锌厂经营业主是贾某某。厂子的清洗槽附近有一条排水沟通往院内西部砖砌的小水池,水池的废水通过排水管通往南边的土坑,直接渗入地下,没有专门的废水收集设备和污水处理设施。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水,没有专门的废水收集设备和污水处理设施,废水排入土坑渗入地下。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贾某某开办镀锌厂的所占用的土地是他和毕某某租的泥马头村民的,土地闲置后,2013年底把地转租给贾某某。5、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租用了本村三家村民的土地,后来土地闲置了。8、租地协议书,证实王某某、毕某某租种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王某某、索某某的土地,租期10年。9、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献县公安局工作中发现。10、现场勘验笔录,2014年4月22日,献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在献县陌南乡泥马头村村西约100米处发现一非法电镀厂,以及电镀现场概况。(附平面图1张、照片12张)11、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4月22日,受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委托,献县环境监测站对献县陌南乡泥马头村西镀锌厂院内渗坑废水进行采样,经检测该镀锌厂院内渗坑废水中PH值为1.21,总铬浓度为0.454mg/L,六价铬浓度为0.067mg/L,总锌浓度为2.44×102mg/L,总铜浓度为0.84mg/L。12、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复函,该厅对检测报告中献县陌南乡泥马头村西镀锌厂院内渗坑废水监测数据予以认可。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肃宁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证明,证实贾某某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行为,经网上比对查询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投案自首。16、献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5年1月26日贾某某怀孕5个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居民区附近开设镀锌厂,私设暗管并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所排放的总锌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贾某某在人口集中的居民区附近开设镀锌厂排放有毒物质,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扣除。)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