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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骆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准许双方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单独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内又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