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邹红强与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邹红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仡佬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陈壮言,经理。被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住所地:东莞某。字号:XXX。负责人温斯皓,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红强诉被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及其保全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红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4日、5日左右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将原告派至国家安全局担任保安。原告工作一个星期左右,因有人投诉原告存在工作表现不佳、与同事不合作等情况,被告将原告调至望牛墩镇的工厂担任保安。后原告又被调至道滘镇担任保安队员。保安班长称原告不胜任工作,要求被告即时辞退原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此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等部门投诉,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反馈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结算工资,让原告回被告处领取工资。但原告回到被告处讨要工资时,被告将原告赶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抚恤赔偿金3000元、工资3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及其保全服务部共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庭的裁决。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于2011年3月23日离职,即原告在2011年3月23日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现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3月5日左右,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是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5日左右;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工资2100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多次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多次被客户及同事投诉。2011年3月23日,被告解雇原告,原告于当日离开被告处;故主张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入职时抽血体检的抚恤赔偿金3000元、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称,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左右曾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要求梨川村委会劳动服务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进行处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通过电话与双方协商,并告知原告称被告同意支付工资;但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工资时,被告不予理会;2011年3月27日、28日左右,原告要求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城劳动分局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调解后,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到被告处领取工资,但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工资时,被告仍不予理会;2011年4月左右,原告要求东城劳动分局的监察大队处理本案纠纷,劳动监察大队称联系不上被告;此后,原告一直没有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为被告一直有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在该期间从未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直至2015年1月时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此提供一份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以及投诉记录予以证明。其中,该份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更正通知书中的内容显示社保部门在2015年1月29日曾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该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的笔误进行更正,结论不变,但没有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表示其无法提供社保部门在2015年1月29日曾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记录显示有3次投诉,其中1次投诉是原告在2011年3月23日投诉“东城保安公司保全服务部”,其余2次投诉均未显示劳动者姓名与企业名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投诉记录的来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自称其于2011年3月23日离职,原告现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3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年1月29日,该仲裁庭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法定追溯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诉。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及其东城分局调取了原告在2011年3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投诉记录。其中,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出具的复函及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原告曾在2011年3月23日投诉“东城保安公司保全服务部”,接访情况及拟办意见一栏显示“已工作半个月,调换工作不愿意。处理:已跟周经理联系,同意结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投诉记录显示,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投诉“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全服务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诉记录、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调取的投诉记录、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出具的复函、本院的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向本院出具的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原告曾在2011年3月23日向劳动部门投诉,虽然该登记表显示的投诉单位为“东城保安公司保全服务部”,但该登记表下方接访情况及拟办意见一栏显示的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相符,且登记表下方接访情况及拟办意见一栏是由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填写,并非由原告本人填写,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该登记表显示的被诉单位名称与被告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与被告的名称极为接近,且该来访人员登记表下方接访情况及拟办意见一栏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故本院根据该登记表中接访情况及拟办意见一栏显示“已工作半个月”的内容,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的投诉时间,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来访人员登记表下方接访情况及拟办意见一栏中显示“处理:已跟周经理联系,同意结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3日解除,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2011年3月23日。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及其东城分局向本院出具的投诉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仅在2011年3月23日及2014年12月25日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向劳动部门两次投诉,并可以看出原告在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没有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向相关部门投诉,原告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有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因此,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为2011年3月23日,原告应当在2012年3月22日前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红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