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年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已成年。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东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虽经本院判决未予准许,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沁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